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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行审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梨树县林业局诉吕洋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梨树县林业局,吕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22行审56号申请执行人梨树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陈志红,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晓鹏,梨树县榆树台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梨树县榆树台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被申请执行人吕洋,男,住梨树县。申请执行人梨树县林业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林罚决字【2016】第G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梨树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鹏、王立军,被执行人吕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经过梨树县榆树台森林公安派出所调查,吕洋于2015年5月在榆树台机械林场沈洋工作站对面国有林地内,擅自修建住房、地秤、水泥地面,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合计2954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作出处罚:1、责令限期于2017年4月1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2、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即29540.00元。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吕洋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催告程序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林罚决字【2016】第G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受理案件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询问违法嫌疑人笔录、林业行政案件听证权利告知书、询问证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林地证明、鉴定呈批表、委托鉴定书、鉴定聘请委托书、技术鉴定意见书、延长办案期限呈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罚没收据、催告书、责令恢复原状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卷宗移交登记表。被执行人辩称,对梨树县林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证据、适用法律没有意见。罚款已交。经审查查明,经过梨树县榆树台森林公安派出所调查,吕洋于2015年5月在榆树台机械林场沈洋工作站对面国有林地内,擅自修建住房、地秤、水泥地面,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合计2954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作出处罚:1、责令限期于2017年4月1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2、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即29540.00元。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吕洋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催告程序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林罚决字【2016】第G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吕洋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一款,梨树县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对吕洋作出梨林罚决字【2016】第G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及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主动交了罚款,但对其所建的违法建筑物房屋没有拆除,未能将林地恢复原状,故对梨林罚决字【2016】第G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依法应准予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梨树县林业局作出的梨林罚决字【2016】第G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海峰审 判 员  赵艳平人民陪审员  郑凤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