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汪娜与石林彝嘉醇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娜,石林彝嘉醇酒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娜。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云南天之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林彝嘉醇酒厂。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星、李亚彬,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汪娜因与被上诉人石林彝嘉醇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石林彝嘉醇酒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底拖欠的货款共计578969.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阿黑酒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阿黑”牌系列酒产品,由被告在宜良县境内经销,货款结算方式为:首次供货货款一次性付清,二次供货时货款合计超过贰万元时,买方必须及时现金支付给卖方超过货款贰万元部分,其余贰万元部分在终止本协议前结清,以此类推,否则卖方将停止供货,并按法律程序追缴买方所欠货款。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阿黑酒经销协议书》,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其余的合同内容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一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同样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17日,前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经销协议书》,经销协议书中就货款结算方式更改为:买方必须及时支付卖方供货的货款,合计超过壹拾万元时,买方必须及时现金支付给卖方超过部分的货款,其余壹拾万元以内的货款在本协议终止前结清,否则卖方将有权停止供货,并按12%的年利率加收利息,按法律程序追缴买方所欠货款。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2008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双方均有交易来往,原告供给被告的酒产品共计价款4328196.95元,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酒款3739227.15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付款1万元,现在尚欠酒款共计578969.80元,故诉至一审法院,起诉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15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阿黑酒经销协议书》三份及《经销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均真实,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阿黑”牌系列酒产品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后未按期限内向我院缴纳诉讼费,故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作为自动放弃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78969.8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汪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调拨单及单方财务记账联就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不当。本案上诉人还存在大量现金支付货款的情况存在,这些款项在被上诉人的财务账面上均无反应。上诉人在诉讼中已提供被上诉人在现金收款后给付上诉人的收款联,能够证明上诉人现金给付部分为391307.65元,一审未进行扣减不当。石林彝嘉醇酒厂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品调拨单是确定供货数量和单价的依据,但不是收款的依据。收款的凭据应以厂方的收据来算。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打款凭条两份,证明曾在2013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员工赵光云打款40800元,2014年1月29日向被上诉人员工赵光云打款1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凭条真实性无异议,款确实收到,但2013年的这笔款收到第二日就发货给上诉人了,所以未统计在应收款项内,也不应扣减。2014年1月29日的收款已在2014年3月向上诉人开具了收据,一审证据中已反应。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商品调拨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收到货款40800元后第二日就给付了相应货款。提交岗位证明一份,证明赵光云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2014年1月29日的收款至2014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被上诉人已开具收据。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商品调拨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货款中未予以扣减。对岗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14年1月的款项与2014年3月的收据间有联系。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汪娜向石林彝嘉醇酒厂员工赵光云打款40800元,2014年1月29日汪娜向石林彝嘉醇酒厂员工赵光云打款10000元。2013年11月6日,石林彝嘉醇酒厂向汪娜供应价值40800元的货物。汪娜持有2012年1月至8月石林彝嘉醇酒厂调拨单17张收款联,总价值391307.6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所差欠的货款应是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石林彝嘉醇酒厂向汪娜所供货物价值为4328196.95元均无异议,所争议的是汪娜给付了多少货款。对所给付货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汪娜已付3739227.15元均无异议,但汪娜方认为除上述款项外,还存在2013年11月5日的付款40800元与2014年1月29日的付款10000元及其所持有石林彝嘉醇酒厂商品调拨单收款联上391307.65元均为本案付款。对该三笔争议款项,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对2013年11月5日的48000元,石林彝嘉醇酒厂认可收到该款,并在庭审中提供了2013年11月6日同样金额的供货商品调拨单,对该笔款项应是双方已款货两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扣减。第二、对2014年1月29日的付款10000元,石林彝嘉醇酒厂认可收到该款,但提出在2014年3月已开具现金收据。对该款,本院认为,因收据时间与该款时间不能对应且双方间长期大量有业务往来,故,石林彝嘉醇酒厂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第三、对汪娜持有石林彝嘉醇酒厂商品调拨单收款联上391307.65元的问题。汪娜主张上述款项系石林彝嘉醇酒厂送货后,由送货人员收取货款后将该联交由汪娜持有,以证明货款已付。石林彝嘉醇酒厂认为,商品调拨单收款联是留给买受人对账用的,不是证明货款支付情况。对双方争议的该笔款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间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的约定,货款应该及时清结。如未及时清结的也应结清超过10万元部分以上的。而本案中该项款项金额为391307.65元。其次,本案中汪娜持有的商品调拨单收款联系石林彝嘉醇酒厂制作开具,作为出具人石林彝嘉醇酒厂负有合理解释该单据各联用途的义务,本案中石林彝嘉醇酒厂所提出“收款联”系留给客户对账所用的解释与该单据名称为“收款联”的通常意义不符且汪娜对该单据的解释更符合生活中“收款联”系用于向客户收款所用的生活常识。故,对汪娜持有的上述单据中款项应认定为系已付款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本案中汪娜应付货款应为578969.80元-10000元-391307.65元=177662.15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二、由汪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林彝嘉醇酒厂支付货款177662.15元。三、驳回石林彝嘉醇酒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5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共计人民币15905元由上诉人汪娜承担人民币6000元、石林彝嘉醇酒厂承担99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