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卫翠红与被告李霞、张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翠红,李霞,张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294号原告:卫翠红,女,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被告:李霞,女,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被告:张京军,男,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原告卫翠红与被告李霞、张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翠红、被告张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霞、张京军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霞以被告张京军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卫翠红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卫翠红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两分。借款发生后被告李霞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直到2016年3月31日。后原告卫翠红虽多次向被告李霞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李霞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该笔债务是发生在被告李霞与被告张京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资金紧张,急需用钱,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京军辩称:借款本金5万元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未口头约定利息。原告卫翠红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霞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卫翠红借款5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证明被告李霞从2015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卫翠红支付利息1000元,一直付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霞向原告卫翠红支付了2016年1月至3月的3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3、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卫翠红与被告李霞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被告李霞、张京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京军对原告卫翠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条无异议。2、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支付给原告卫翠红的12000元是借款本金,不是借款利息。3、原告卫翠红与被告李霞的通话录音被告张京军本人不知情。原告卫翠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霞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卫翠红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卫翠红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霞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每月向原告卫翠红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霞向原告卫翠红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李霞至今未向原告卫翠红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李霞与被告张京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霞从原告卫翠红处共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卫翠红与被告李霞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被告李霞向原告卫翠红支付利息12个月,共计人民币12000元。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李霞与被告张京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卫翠红要求被告李霞、张京军归还人民币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霞、张京军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付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霞、张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卫翠红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霞、张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