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笃维、蔡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笃维,蔡海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562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黎明,男,汉族,44岁,该行游家支付工作人员。被告张笃维,男,汉族,农民。被��蔡海兰,女,汉族,农民。原告湖南新化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笃维、蔡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笃维、蔡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张笃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张笃维、蔡海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5000元,本息合计35000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笃维辩称:对借款事实不认可,借据上的签名并非被告张笃维所写,要求对借据上“张笃维”的签名进行文检鉴定。被告蔡海兰未到庭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化农商银行。被告张笃维、蔡海兰系夫妻。2009年11月11日,被告张笃维以做生意为由与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9.73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立据借款20000元,原告将该出借款打入被告张笃维借款绑定帐号(说明:开户行: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张笃维”,帐号:89031440012805839011对应卡号:6221690209030923336,),被告张笃维亦通过该帐号清偿利息至2010年12月27日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8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笃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该笔出借款打入被告张笃维的借款绑定帐户,被告张笃维亦通过绑定帐户偿还过利息,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笃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被告张笃维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对借据上“张笃维”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对该签名进行文检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主张,故被告张笃维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笃维、蔡海兰系夫妻,被告蔡海兰未到庭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张笃维的个人借款,故被告张笃维所借之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笃维、蔡海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加收30%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笃维、蔡海兰支付利息和逾期加收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张笃维、蔡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笃维、蔡海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利息18800元,两项共计38800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735‰及逾期加收30%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共计1045元由被告张笃维、蔡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湘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陶俊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8、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9、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