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7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程广华与王孝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华,王孝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537号原告:程广华,男,1959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孝贤,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程广华与被告王孝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广华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王孝贤一直向原告购买中药材,且每次购货都是被告王孝贤到原告处自提货物。2016年8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王孝贤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货款57000元,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到期一并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孝贤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利息3420元,共计60420元(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广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程广华的身份证、被告王孝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8月2日结算,被告王孝贤共计欠原告程广华货款57000元的事实。3、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程广华到被告王孝贤位于太原市的办公室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王孝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程广华所举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程广华经营中药材生意,与被告王孝贤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5月,被告王孝贤购买原告程广华出售的中药材胖大海1吨,单价每公斤57元,价款共计57000元。因被告王孝贤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程广华于2016年8月2日赶到被告王孝贤位于山西省太原市的办公室催款。被告王孝贤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截止到贰零壹陆年8月2日,欠57000.00货款(大写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我自愿于贰零壹陆年8月30日到期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_计付逾期利息。立为此据。借款人:王孝贤。(身份证号:)贰零壹陆年8月2日。”后经原告程广华多次催要,被告王孝贤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孝贤欠原告程广华中药材胖大海款57000元,有被告王孝贤出具的欠条相佐证。故原告程广华要求被告王孝贤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广华要求被告王孝贤支付欠款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王孝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广华中药材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月利率按0.5%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王孝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康 飞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