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耀明与郭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明,郭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121民初126号原告:张耀明,男,1970年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市民,现住文水县。被告:郭英杰,男,1988年1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张耀明与被告郭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郭英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因被告郭英杰在工厂车队修车急需用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当时约定用款期限三两天,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借款。被告郭英杰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郭英杰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30日、2014年2月2日被告郭英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共向原告张耀明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并于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郭英杰向原告张耀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耀明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郭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玮人民陪审员梁建文人民陪审员谷翔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