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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洪德与叶军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德,叶军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075号原告:张洪德,男,192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昌,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敏仁,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系张洪德之子)被告:叶军权,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洪德与被告叶军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德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昌、张敏仁,被告叶军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9519元;2、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陪护1人170-180天计算为26360.2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14时25分左右,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武汉路口,原告步行由南向北通过西苑路,在已到北边路沿时,遇到被告驾驶电动车沿着西苑路由西向东逆行,又不观察路面情况,致使电动车沿西苑路与原告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方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股静脉血栓形成;2、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等,经过手术治疗,共计住院33天,有二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39872.42元,特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378.7元,营养费6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费127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82349.12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80%为65879.2元。现已经出院,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金额未果,遂原告诉入法院。被告叶军权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纠纷,原因是开始发生事故之后被告就拨打了110报警说是碰瓷而不是交通事故,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并且待案件事实查清后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本院查明:2015年7月21日14时25分左右,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武汉路口东,被告驾驶电动车沿着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步行由南向北通过西苑路相撞,致使电动车右侧与原告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张洪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一份第2015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军权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洪德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洪德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治疗,据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2日,据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意见:1.右股静脉血栓形成;2.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3.慢性支气管炎;4.菌血症;5.低蛋白血症。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在东方医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39872.42元,该花费有票据在卷予以佐证,后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遂诉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洪德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该所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为:张洪德伤后需1人护理170—180天。再查明:被告叶军权在立案前向原告先行支付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军权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理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5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内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决定由被告叶军权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70%,由原告张洪德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30%。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39872.42元,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4797.8元(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计算,按照一人护理,175天计算);3、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5、残疾赔偿金127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0.1*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票据显示为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额为73938.22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70%为51756.75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500元,为51256.75元。关于被告辩称的以及被告庭审陈述,本案中原告系“碰瓷”,因被告方并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军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张洪德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1256.75元;二、驳回原告张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叶军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涛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人民陪审员  李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银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