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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亚君、原审被告田永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亚君,田永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齐德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男,汉族,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卫科副科长,住七台河市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君,女,汉族,七台河市运输公司客运站退休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福,男,汉族,新兴煤矿退休职工,住址同上(与张亚君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娴,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永海,男,汉族,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姚延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君、原审被告田永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被上诉人张亚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福、池梦娴,原审被告田永海,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亚君从2016年5月6日入院至6月17日的43天为一级护理,此期间支持护理人数2人。”但上诉人认为,在此期间,张亚君一直在市人民医院ICU重症监护室治疗,由院方负责派专业医护人员进行24小时监护,相应的护理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不应重复计算。2.张亚君系七台河市客运站退休职工,已享有退休待遇,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误工费。3.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共计28513.94元,其标准均按平均工资4073.42元/月计算。”一审法院未查清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判决有误。3.一审判决认定张亚君住宿费、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张亚君辩称,上诉人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亚君虽初期住在重症监护病房,但同样需要家属护理。家属每天会做几次流食并送到医院,应医生要求为张亚君按摩,做必要的检查,做物理降温,家属需要24小时候诊。张亚君的家属两人在医院陪护。关于误工费,张亚君退休后一直在第四中学工作,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关于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计算标准偏低,应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给付。关于就医交通费和住宿费,张亚君多次到外地去看病,因医院没有床位,需在宾馆住宿,所以到北京等地就医支付的相关费用较高,但该费用是张亚君实际发生的。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田永海辩称,其服从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张亚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5日22时24分许,被告田永海驾驶黑K035**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桃山区学府街由东向西行至学府街湖滨小区公交车站附近时,将在此路段由南向北过横道的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骨骨折,颅盖骨折,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双肺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76天后,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嗣后,原告被亲属送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13天后,回到佳木斯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31天好转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92032.24元。此间,被告二建公司支付了7130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均为原告垫付。现原告已留下严重残疾,生活仍需护理。关于事故责任,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警队认定被告田永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二建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田永海系其单位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03145.17元;2、卫生材料费402.00元;3、护理费34069.72元(4189.00元/30天×76天×2人+4189.00元/30天×92天×1人);4、伙食补助费1605.00元(15.00元/天×107天);5、营养费9000.00(100.00元/天×90天);6、误工费32587.36元(4073.42元/月×8个月);7、残疾赔偿金266233.00(24203.00元/年×20年×55%);8、牙齿镶复费9900.00元(3300.00元/次×3次,按平均寿命75岁计算);9、就医住宿费16899.43元;10、交通费17289.00元;11、病历复印费25.00元;12、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316.00元;13、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715476.68元,扣除二建公司已付61300.00元,保险公司已付1万元,还应支付644176.68元。14、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田永海和二建公司连带赔偿;1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22时24分许,被告田永海驾驶黑K035**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桃山区学府街由东向西行至学府街湖滨小区公交车站附近时,将在此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桃山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永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骨骨折、颅盖骨折、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额部头皮血肿、双肺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第1胸椎横突骨折、失血性休克、肺内感染。住院治疗76天后,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嗣后,原告被送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8月8日,到佳木斯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31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4037.64元,其中被告二建公司垫付了713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原告所受损伤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一个被评定为六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费用的给付期限为伤后90天;支持镶复义齿三个,每个1100.00元,总计3300.00元,使用年限为五年;原告支出鉴定费为3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二建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田永海系其单位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下班路上,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5476.68元。一审法院对张亚君的应受赔偿的费用经审查确定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73137.44元、七煤集团总医院鉴定检查费1016.00元、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6431.88元、首都医科大学医疗费127.62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23324.70,合计304037.64元(其中被告二建公司垫付713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垫付1万元)、卫生器材费402.00元、护理费28513.94元[(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4073.42元/月÷30天×43天×2人+4073.42元/月÷30天×33天×1人=16157.90元)+(佳木斯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4073.42元/月÷30天×31天×1人=4209.20元)+(出院后护理费4073.42元/月÷30天×60天×1人=8146.84元)]、伙食补助费2690.00元(15.00元/天×76天+50.00元/天×31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住宿费15826.00元、交通费15525.50元、残疾赔偿金261392.40元(24203.00元×20年×54%)、误工费14400.00元(1800.00元/月×8个月)、牙齿镶复费9900.00元(3300.00元/次×3次)、复印费124.5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总计667311.98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60505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永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该院经审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支持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73137.44元、七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1016.00元、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6431.88元、首都医科大学医疗费127.62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23324.70元,合计304037.6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称系七台河市客运站退休职工,其退休时为50周岁,退休后一直从事第二职业,鉴于受伤前原告的身体状况具备从事第二职业的条件,且其请求月工资1800.00元并不高于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每月4189.00元,超出黑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该院按每月4073.42元予以支持,根据七台河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原告从2016年5月6日入院开始至6月17日的43天为一级护理,此期间支持护理人数2人,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21日出院的33天为二级护理,此期间支持1人护理,佳木斯住院31天为二级护理,支持1人护理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鉴定结论支持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数1人。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问题,对原告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76天产生的交通费2653.00元予以支持,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1天和在北京同仁医院诊治两次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2872.50元和住宿费15826.00元,以上均有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的检查票据佐证,故均予以支持;对其它没有具体日期且不能证明是否住院期间支出的票据不予支持。被告田永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万元,商业险范围内理赔20万元。鉴于被告田永海系下班途中肇事属于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二建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病历复印费124.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的伤情,该院认为支持1万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张亚君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原告20万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尚应支付31万元;二、被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亚君各项费用347311.98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1300.00元,尚应给付276011.98元。三、被告田永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3837.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48%即3426.00元,被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即3711.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5月5日原审被告田永海驾车将被上诉人张亚君撞伤,伤后张亚君到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永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二建公司,事故发生在田永海下班途中。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亚君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否支持,张亚君应否受赔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标准如何确定,张亚君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否合理等问题。关于张亚君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张亚君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骨折等,因伤势较重,先行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其虽入住重症监护室病房,但冰冷的医疗器械代替不了家人、亲属的人性关怀,其家属亦进行了必要的陪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此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较为适当。关于张亚君应否受赔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张亚君退休后,在其他单位工作,且有工资收入,其因本案受伤后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考虑张亚君的伤情,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关于张亚君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张亚君治疗期间,多次转至相关医院进行治疗,就医期间实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上诉人二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非合理性,一审法院按照张亚君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7.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 勇审判员 孙国军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