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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振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振喜,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7月13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振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振喜酒后随意滋事,用木棍将本村村民刘某打伤,造成刘某腰1、2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振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振喜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振喜酒后随意滋事,用木棍将本村村民刘某打伤,造成刘某腰1、2左侧横突骨折。经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振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振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郭某证言、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检验意见书、沈丘县人民法院(1990)沈法刑一判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振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振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志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