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胡其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胡其明,盛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61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2001、1-2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792766(1-3)。法定代表人:王奇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其明,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盛凤英,女,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胡其明、盛凤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现胡其明、盛凤英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建忠审判员 张 升审判员 钱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