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字第7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西安鑫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鑫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字第7641号原告:西安鑫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3号旺都C座29层32901室。法定代表人:刘延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创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鑫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日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龙斌、胡创军,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日公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位于西安市××新区××号“台商研发大厦”工程项目(后更名为“旺都”)。现在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拒绝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拒不协助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导致项目迟迟不能投入使用,违法了合同义务和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原告交付“旺都”工程项目竣工资料,并协助原告对“旺都”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宇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擅自投入使用,导致涉案工程现状丧失客观真实性,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且根据双方约定,结算完成后才进行竣工验收,目前双方未结算,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告鑫日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位于西安市××新区××号“台商研发大厦”工程(后更名为“旺都”)。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2016年春节前及后复工施工的工程款问题的洽商纪要》,该纪要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进行了明确,并约定被告应全力配合及进行相关的工程验收(包括工程资料收集整理、资料盖章及提供),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之日起30天内向原告提交竣工工程结算资料,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内审核结束或提出结算异议意见书,60天内双方结算完成。结算完成后原告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应全力配合。庭审中,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陕西建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工程2017年4月20日整体全部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当庭称已向原告提交了部分竣工结算资料,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另经询被告,被告当庭表示不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春节前及后复工施工的工程款问题的洽商纪要》、情况说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鑫日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请,虽然双方《2016年春节前及后复工施工的工程款问题的洽商纪要》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之日起30天内向原告提交竣工工程结算资料,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内审核结束或提出结算异议意见书,60天内双方结算完成,结算完成后原告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应全力配合。但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故该约定实际未履行。根据监理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被告未提交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证据,故应按照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习惯及有关国家规定,应当先进行竣工验收,再进行竣工结算。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西安鑫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旺都”工程项目竣工资料,并协助原告西安鑫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旺都”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另50元退还原告西安鑫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怡打印:相丽华校对:杨凤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