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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梁春书与刘来玉、赵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书,刘来玉,赵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995号原告:梁春书,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话剧院副院长,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冬,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来玉,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赵爱凤,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原告梁春书与被告刘来玉、赵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来玉、赵爱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为7093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刘来玉以口头方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本着对朋友的信任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给被告20万元,利息以月息2%计算,被告刘来玉向原告提供了其妻赵爱凤的银行账号。2015年10月9日原告指派梁广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爱凤(系被告刘来玉之妻)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转款20万元,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电话不接,偶尔回复短信也是一拖再拖。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归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权益。被告刘来玉未作答辩,其庭审结束后来本院进行调解,称我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款是原告通过他朋友梁广平将20万元打到我爱人赵爱凤名下的。我和原告之前约定借期一年之内不要利息,现在已经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利息我同意支付。之前我也答应过归还原告本息27万元。被告赵爱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刘来玉以口头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0月9日,梁广平将2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赵爱凤(系被告刘来玉之妻)银行账户。庭审中,梁广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15年10月9日代原告向被告赵爱凤转账20万元,其后原告便将20万元归还。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刘来玉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刘来玉共同确认借款利息为月息2%。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被告刘来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093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来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刘来玉认可已实际收到借款,且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刘来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刘来玉,被告刘来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赵爱凤系被告刘来玉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0933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来玉、赵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梁春书借款本金及利息270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姚 婷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茹书 记 员  申媛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