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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金山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7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金山,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金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魏金山先后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神州路、蓝天路、博爱路等处,翻墙入院后爬窗或溜门进入多家公司办公楼内,窃得笔记本电脑4台等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52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魏金山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神州路10号,翻墙进入南京飞骏纺织品工艺有限公司,溜门进入该公司办公楼内,窃得Lenovoideapad710S—131SK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25元。2、2017年3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魏金山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18号,翻墙进入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爬窗进入该公司办公楼内,窃得联想天逸10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77元)、LenovoXiaoXin700—15ISK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655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32元。3、2017年3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魏金山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博爱路7号,翻墙进入南京恒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溜门进入该公司办公楼内,窃得ThinkpadX260型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1个、无线鼠标1个,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669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魏金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的LenovoXiaoXin700—15ISK型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1个、无线鼠标1个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王某、余某、包某、许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金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金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金山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金山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魏金山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魏金山退赔被害单位南京飞骏纺织品工艺有限公司人民币3325元;退赔被害单位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人民币2877元;退赔被害单位南京恒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9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