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元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元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622号原告: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山香家园2号楼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4917166G。法定代表人:石克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敏,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元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中心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662550653(1/1)。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告江苏元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吴松、被告元一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2.4万元。事实和理由:东升公司固镇分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与元一电气公司蚌埠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由东升公司固镇分公司承建元一电气公司蚌埠分公司在蚌埠铜陵现代产业园新建钢构厂房一栋约8000平方米,工程造价662.4万元。合同签订后东升公司固镇分公司依约将厂房建好,期间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工程款。东升公司保留追要违约金的诉权。元一电气公司辩称,虽然签订了协议,但东升公司至今未能交付合格的工程也未提供工程相关的资料,目前厂房因为质量不合格一直无法适用,根据协议约定,付款必须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予以支付,现东升公司未交付工程,所以工程款未能付清。2017年1月,已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东升公司延期完工,工期50天(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是延期时间,要从工程款中扣除158976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元一电气公司蚌埠分公司(甲方)与东升公司固镇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东升公司固镇分公司承建元一电气公司蚌埠分公司新建厂区钢结构厂房一栋,约8000平方,每平方米单价828元,工程造价662.4万元人民币;开工日期: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场日为准;竣工日期:开工日期加本合同总工日天数,合同工期总工日50天,因其它原因造成乙方不可施工时,工期自然延续;质量标准:合格;结算及付款方式:厂房主体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70%,六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第一个月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违约条款:乙方必须按约定日期完工,超期时间,甲方按合同价的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二扣除作为违约金。甲方必须按合同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鉴于该工程前期部分土建工程已由第三方(蚌埠远程置业有限公司)完成,已建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7万元,该款由乙方(东升公司)承担。另查明,元一电气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检验报告,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元一电气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付款前提条件是工程质量合格,东升公司提供检验报告为证明涉案工程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厂房主体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70%,六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第一个月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完工,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元一电气公司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元一电气公司的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元一电气公司主张东升公司延期完工,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1589760元,东升公司辩称并未延期完工,因天气等其他原因,工期自然顺延,且元一电气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不应支持元一电气公司此主张,庭审中元一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存在延期情况及延期时长,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东升公司认可收到元一电气公司10万元,其虽主张该10万元系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元一电气公司不认可,且东升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元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52.4万元;驳回原告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8元,减半收取计29084元,由原告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江苏元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