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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美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美炜,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住新乡市。200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涉嫌盗窃,2017年5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美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美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美炜依次在修武县周庄乡洼村、延津县丰庄镇河道村、郇封镇陈村和鹤壁市淇县朝歌镇一中北路等地采取撬门别锁的手段入户盗窃董某、鲁某、刘某、李某等人现金或金首饰等物,共作案4起,案值12228.05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其它关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美炜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美炜的供述和辩解,以证明其实施入户盗窃犯罪的事实。2、被害人董某、鲁某、刘某、李某陈述,以证明被盗财物及价值,被盗的时间与地点。3、书证,修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以证明被告人王美炜系主动投案自首;户籍证明,以证明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王美炜前科判决书,以证明王美炜前科犯罪判刑的事实。4、鉴定结论,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修价证认定刑[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证明被盗金首饰价值8042.05元。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以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的勘查,现场状况及被告人王美炜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美炜认可,达到确实和充分的程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美炜虽不属于累犯,但其存在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王美炜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所涉赃款、赃物均全部退还被害人,亦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美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家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质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