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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白成伟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成伟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成伟,男,满族,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大学文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信贷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成伟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白成伟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信贷员期间,将收取客户曹某(实际用款人)用于偿还贷款的人民币40000元没有交给单位入账,投资与他人合伙开洗车行,2011年11月,因曹某贷款到期,白成伟用其他贷款户所还款项将此笔贷款结清(因时间较长,白成伟记不清挪用谁的钱款,相关档案已灭失)。2013年3月4日,白成伟将贷款户夏某1用于偿还贷款的人民币44000元没有向单位交账,用于归还前期所挪用款项。2014年3月24日,白成伟将收取客户洪某(实际用款人)用于偿还贷款的人民币45000元没有交给单位入账,用于偿还夏某1逾期贷款。2014年4月5日,夏某1向白成伟借钱,白成伟将客户洪某(实际用款人)用于偿还贷款的人民币40000元没有交给单位入账,借给了夏某1使用。综上白成伟挪用客户洪某偿还贷款85000元,归个人使用。案后,白成伟将人民币85000元上交宾县人民检察院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被告人白成伟于2017年3月7日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成伟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白成伟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白成伟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信贷员期间,将收取客户曹某(实际用款人)用于偿还贷款的人民币40000元没有交给单位入账,投资与他人合伙开洗车行,2011年11月,因曹某贷款到期,白成伟用其他贷款户所还款项将此笔贷款结清(因时间较长,白成伟记不清挪用谁的钱款,相关档案已灭失)。2013年3月4日,白成伟将贷款户夏某1用于偿还贷款的人民币44000元没有向单位交账,用于归还前期所挪用款项。2014年3月24日,白成伟将收取客户洪某(实际用款人)用于偿还贷款的人民币45000元没有交给单位入账,用于偿还夏某1逾期贷款。2014年4月5日,夏某1向白成伟借钱,白成伟将客户洪某(实际用款人)用于偿还贷款的人民币40000元没有交给单位入账,借给了夏某1使用。综上白成伟挪用客户洪某偿还贷款85000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白成伟于2017年3月7日主动投案自首。案后,白成伟于2017年3月29日将其挪用的人民币85000元上交宾县人民检察院返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白成伟于2017年3月7日主动到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该案案发。2、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收条:2017年3月29日宾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白成伟人民币85000元,全部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账户交易明细:曹某、夏某1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贷款情况。4、营业执照、企业性质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属国有独资国企。5、资金来源表、去向表:实际用款人洪某贷款85000元到期未偿还。6、用工身份情况说明:白成伟是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合同用工A类职工(正式职工),在营业部担任清收员职位,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1日。7、证人曹某证言:2010年11月份,其找人顶名通过信贷员白成伟贷款4万元,2011年5月份其将现金交给白成伟用于偿还贷款。8、证人夏某1证言:2013年5月份其将44000元现金交给负责办理贷款业务的白成伟用于偿还到期贷款,白成伟收到钱款未偿还其到期贷款。9、证人洪某证言:其在宾县邮储银行三笔贷款于2014年到期,其将人民币85000元交给办理贷款业务的白成伟用于偿还到期贷款。10、证人冯某证言:其是宾县邮储银行信贷经理,客户可以去银行窗口直接办理还款,也可以把现金直接交给信贷员偿还贷款。11、证人管某证言:2011年5月份,其与白成伟合伙经营洗车行,二人共投资10万元。12、被告人白成伟供述:其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信贷员,2011年11月份,其收取曹某偿还贷款人民币4万元,未交单位入账,用于投资洗车行,之后用夏某1等人偿还贷款的款项偿还其前面挪用的到期贷款。其于2014年3月份将客户洪某偿还贷款人民币45000元未交单位入账,用于偿还夏某1到期贷款。2014年4月5日,其将客户洪某用于偿还到期贷款的4万元现金未交单位入账,借给了夏某1使用。案发后,其将挪用的85000元钱上交宾县人民检察院。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成伟利用其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白成伟无前科劣迹,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成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付俊民审判员  胡景奇审判员  梁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