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蒋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87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勇,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蒋勇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微村华岗林街108号401房,趁一同居住的被害人王某1午休之机,将被害人王某1放于屋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5元)盗走,之后通过发送微信红包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1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800元盗走,并将手机销赃。2017年4月5日,被告人蒋勇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蒋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1提交购买手机票据、微信账户记录及微信红包发送记录,银行流水,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自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勇向被害人王全退赔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5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啸澜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