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9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易龙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亚洲电子市场胜惠电子商行、杨坚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易龙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亚洲电子市场胜惠电子商行,杨坚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易龙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华强广场1栋D-19K,组织机构代码67666750-X。法定代表人:赖万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广东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震江,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亚洲电子市场胜惠电子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中航路新亚洲电子市场2C038号,组织机构代码L1407623-6。经营者:蔡惠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干希,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坚龙,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湖南区,上诉人深圳易龙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亚洲电子市场胜惠电子商行(以下简称胜惠电子商行)、杨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南华电子展销柜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其一审所提交的支票实际权利人是上诉人。由于该证据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杨坚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坚龙是被上诉人胜惠电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但上诉人提交的货款确认以及付款承诺函、对账单、送货单均未经杨坚龙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坚龙系胜惠电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送货单上的签字人“郭坚”、“李铭”系胜惠电子商行的员工以及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南华电子展销柜系胜惠电子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上诉人深圳易龙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凤 麟审 判 员 刘 欢 飞代理审判员 许 海 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新惠(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