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祝宝河与陈张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宝河,陈张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015号原告:祝宝河,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陈张骏,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祝宝河与被告陈张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宝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宝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日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3个工作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张欠条原件和一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尽管被告陈张骏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张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被告陈张骏向原告祝宝河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祝宝河人民币现金伍万圆整,叁个工作日归还。/具欠人:陈张骏/2010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祝宝河多次催讨,被告陈张骏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张骏向原告祝宝河借款5万元,有被告陈张骏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祝宝河主张被告陈张骏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张骏经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张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祝宝河借款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张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安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郑玉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慧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