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阳巧、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阳巧,山某某,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阳巧,女,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捕前住河南省偃师市化乡寺沟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郭红玲,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被告人山某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传染性疾病新安县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当日被原审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曲某某,曾用名曲某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阳巧、山某某、曲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豫032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阳巧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山某某、曲某某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份以来,刘阳巧多次通过出租车司机山某某、曲某某运输贩卖毒品,刘阳巧被抓获时,新安县公安局民警从其上衣口袋搜出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9.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刘阳巧通过出租车司机山某某、曲某某贩卖、运送毒品的情况如下:1、2016年11月份,QQ网名是“穷的只剩自己”联系刘阳巧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刘阳巧给山某某打电话让其将事先包好的一包毒品(0.3克)放在偃师火车站新龙网吧的树坑,山某某在明知运送的东西是毒品的情况下,将甲基苯丙胺运送到指定地点,后刘阳巧向山某某支付10元好处费。2、2016年11月初,徐某和手机号136××××0098的男子联系刘阳巧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刘阳巧联系山某某,山某某在明知运送的东西是毒品的情况下,分别将事先包好的四包毒品(每包0.3克)放在偃师市石硖社区对面的胡同里和偃师市华夏宾馆附近,后刘阳巧向山某某支付10元好处费。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徐某联系刘阳巧要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后刘阳巧联系曲某某帮其运输毒品,曲某某在明知运送的东西是毒品的情况下,将事先包好的毒品(0.2克左右)放在偃师市石硖社区对面的胡同里,后刘阳巧向曲某某支付10元好处费。4、2016年11月17日,手机号136××××0098的男子联系刘阳巧要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刘阳巧联系曲某某帮其运输毒品,曲某某在明知自己运送的东西是毒品的情况下,将事先包好的毒品(0.6克)放在偃师化肥厂口的“好的”超市门口的柿树坑里,后刘阳巧通过微信向曲某某支付10元好处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阳巧、曲某某、山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刘阳巧手机截屏图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称重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在案资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一、被告人刘阳巧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山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刘阳巧上诉称:只能认定其出售了2.3克冰毒,被查获的9.9克冰毒是用来吸食的,不是用来卖的,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刑。其辩护人辩护称:同意刘阳巧的上诉意见。刘阳巧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曲某某、山某某,且曲某某、山某某均被判处刑罚,刘阳巧构成立功;刘阳巧具有坦白、认罪悔罪、初犯等情节,应对刘阳巧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阳巧提出的“只能认定其出售了2.3克冰毒,被查获的9.9克冰毒是用来吸食的,不是用来卖的,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刘阳巧在2016年11月18日被查获随身携带9.9克冰毒。刘阳巧在侦查阶段供称:“我每次买回来后把毒品再用电子秤进行称重,然后分装成小包,留一点自己吸食,剩下的以100块钱0.2到0.3克,200块钱0.6克的价钱卖出去”;在一审庭审中供称:“随后2016年11月份回新安县就再也没有吸过,”“我平时吸可少”。结合刘阳巧2016年11月18日被查获以前一段时间多次贩卖毒品的经历,其关于被查获9.9克冰毒全部是用来吸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阳巧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曲某某、山某某,且曲某某、山某某均被判处刑罚,刘阳巧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显示,刘阳巧仅供出同案犯曲某某、山某某所驾驶出租车的车牌号和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据此,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综上,刘阳巧的该行为不构成立功。刘阳巧通过照片辨认的方式辨认出山某某、曲某某,仍是其如实供述同案犯行为的延续,也不构成立功。原判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刘阳巧七年有期徒刑,所判刑罚是该量刑幅度范围的最低刑,已充分体现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故上诉人刘阳巧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阳巧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多次出售,共计2.3克,查获未出售甲基苯丙胺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山某某、曲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助刘阳巧运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阳巧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宏谋审判员 郑豫鲁审判员 孔海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潇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