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更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军受贿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609号罪犯王建军,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涧西区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宣判后,2013年12月26日入监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在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法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建军于2007年至2010年,在担任中信重工矿山机器厂经营综合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收受机加工企业回扣款,被告人王建军与史洪涛共同收受回扣款41.5万元,王建军分得23.5万余元,史洪涛分得18万余元,被告人王建军与程景通共同收受回扣款29万元,王建军分得16万元;被告人王建军另收受他人现金10.5万元,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建军积极全部退还赃款。罪犯王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建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服刑人员和管教干警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卫光祖审判员 杨晓平审判员 韩永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