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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志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6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豪,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检察工作人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志豪在武汉市汉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面的马路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透明晶体颗粒毒品1袋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称量,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人余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手机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陈志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豪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豪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胡正汉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