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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冯佑秀晏航向欣怡晏渝陈文刚晏安华与赵明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晏某某2,向某某1,晏某1,晏某某3,陈文刚,冯佑秀,赵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455号申请执行人晏某某2,生于1980年5月26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向某某1,生于2004年9月9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向某某2,系向某某1父亲,生于1982年3月2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晏某1,生于2008年8月27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晏某某2,系晏某1父亲,身份情况同前。申请执行人晏某某3,生于2010年7月9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晏某某2,系晏某某3父亲,身份情况同前。申请执行人陈文刚,生于1958年5月28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冯佑秀,生于1958年11月16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列六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赵明,男,生于1987年5月30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晏某某2、向某某1���晏某1、晏某某3、陈文刚、冯佑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明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晏某某2、向某某1、晏某1、晏某某3、陈文刚、冯佑秀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赵明支付申请执行人晏某某2、向某某1、晏某1、晏某某3、陈文刚、冯佑秀赔偿款62826元,负担执行费842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赵明应支付晏某某2等人费用共计62826元。赵明于2017年7月26日之前支付晏某某2等人4000元。余款的支付方式为:2017年8月30日之前支付3000元;从2017年9月起,赵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晏某某2等人2000元,直至付清全部余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执行费842元由赵明承担,在支付晏某某2等人最后一期费用时支付彭水法院执行局。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243执4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如期履行,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昌文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王永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从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