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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成都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博比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博比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551号原告:成都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创新中心十一楼C座。法定代表人:杨开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珍,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和雪,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博比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号“超洋花园”8幢2单元7楼2号。法定代表人:任小勇。原告成都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与被告成都博比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珍、方和雪,被告博比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92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被告逾期未归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被告博比公司辩称:1、案涉款项是用于归还哈尔滨银行的贷款;2、原、被告之间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40000元是原告因迟延办理产权证向被告支付的补偿。另外,博比公司认为本案是因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衍生,应与另案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博比公司与海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博比公司向海科公司借款40000元,博比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天博比公司应当按总借款额的万分之一向海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博比公司向海科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我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须向成都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约定还款之日起第二天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一计算。”2015年6月30日,海科公司向波比公司汇款40000元,博比公司于同日出具了40000元的收据。另查明,2011年7月,博比公司购买了海科公司开发的一所厂房;2014年2月博比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借款,海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案涉40000元款项的性质。第一、博比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案涉的40000元款项是博比公司替海科公司偿还哈尔滨银行的贷款,但根据查明事实,博比公司是债务人,海科公司是担保人,博比公司替海科公司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博比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该款项是海科公司因迟延办理产权证向其支付的补偿,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博比公司出具的《借条》表明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内容,证明该款项是需要博比公司按时归还的借款而并非补偿款。博比公司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海科公司与博比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海科公司按约向博比公司支付了借款,博比公司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因此,海科公司和博比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案涉40000元是海科公司向博比公司出借的借款。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第一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算。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与另案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与另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博比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元;二、被告成都博比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7.5元,由被告成都博比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