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顾小龙、顾岳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小龙,顾岳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小龙,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国民、朱哲敏,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岳尧,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利娟(系被上诉人前妻),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顾小龙因与被上诉人顾岳尧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172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被上诉人顾岳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小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对被上诉人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的标准认定有误,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长期生活在城镇及误工标准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诊疗证明书不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实际误工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及其配偶对于受伤自身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可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在损害发生后积极赔偿,有自首行为,主观侵害故意小,一审法院未对责任划分,存在错误,同时交通费认定过高。同时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顾岳尧辩称,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受害,被上诉人就医看病,上诉人并未完全赔偿。现因伤情并未完全康复,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受害前从事水电工工作,已经有二十多年。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顾岳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7804元、护理费65853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暂定)、交通费1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3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新医疗费4079.66元、误工费87804元、护理费65853元、营养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暂定)、交通费5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9577.16元。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新医疗费4607元、误工费203040元、护理费203040元、营养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暂定)、交通费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41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4日10时许,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联新村头社原告住处附近,因修路问题被告的配偶与原告的配偶产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致其受伤。后原告之伤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重伤二级。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住院119天,共花费医疗费28550元。之后原告因伤继续在上虞区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北京首都医院等医院门诊就医,支出医疗费4079.66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上海建筑业务工人员,生活来源系非农。该院认定本案纠纷造成原告一方的损失有:医疗费326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20元/日×119日)、护理费16862.3元(141.7元/日×119日)、营养费3570元(30元/日×119日)、交通费5027元、误工费82752.8元(141.7元/日×584日),上述损失合计143221.76元。同时查明: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纠纷发生至今,原告已赔偿被告医疗费28550元、续医费5000元、垫付赔偿款50000元,合计83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审理过程中,该院多次告知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拒绝自行委托或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致使该伤残损失金额该院无法查明,故对该请求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四年期限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的请求,该院对住院期限内的护理以及营养费用予以支持,对住院期限内以及诊断证明书确认的误工期限内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尚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相关伤残损失以及超出上述认定范围外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待原告伤势稳定,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另,被告辩称其已因本案纠纷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顾小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顾岳尧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671.76元;二、驳回原告顾岳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被告顾小龙负担1116元,原告负担24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析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一审中在卷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受伤前系上海建筑业务工人员,生活来源系非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内以及诊断证明书确认的误工期限内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其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已生效之刑事裁判文书,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在地,致其受伤,上诉人因此而受到刑事处罚。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其配偶对损害发生有过失,被上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但并未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况且,冲突引发的原因并非等同于损害发生的原因,上诉人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至于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以身体尚未治疗终结无法进行鉴定为由拒绝鉴定,故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对上诉人之申请不予准许。但考虑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根据全案情况审查确定上述问题,并不违反法律。至于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就诊的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确定交通费为5027元,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了材料一份,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641750元,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认定较短,被上诉人的伤情足以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以无司法鉴定为由未予认定,同时对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实属错误。因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期内就本案提起上诉,故被上诉人该诉求意见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顾小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上诉人顾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