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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建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建刚,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静海、王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3时23分左右,被告人梁建刚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山县东回舍镇南水村北岭元元汽修厂自南向西左转弯驶入301省道时,与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所骑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建刚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120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2017年3月15日,冀A×××××货车车主张彦龙、被告人梁建刚与被害人家属杜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张彦龙赔偿杜某420000元为清,张彦龙先付杜某15万元现金,剩余27万元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日,杜某向被告人梁建刚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梁建刚于2013年12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建刚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梁建刚酒检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梁建刚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及(2013)平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因未对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建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和120电话,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梁建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建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