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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支行与肖远强、XX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支行,肖远强,XX群,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02民初7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负责人曾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汝雄,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全永,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支行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肖远强,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被告XX群,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被告王峰,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支行诉被告王峰、被告XX群、被告肖远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支行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锁才红人民陪审员  陈仁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