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6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黄祥与重庆城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良浩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张书福,重庆市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城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良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704号原告:黄祥,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富,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福,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88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31661532R。法定代表人:张书福,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城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16号地块鹏程花园1幢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116599213415D。法定代表人:刘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良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54846909H。法定代表人:郑德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祥与被告张书福、重庆市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的翅膀广告公司)、重庆城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海实业公司)、重庆良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浩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对赔偿责任主体有较大争议,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逢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意、人民陪审员黄兴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富,被告张书福,被告张书福、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被告城海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陈菁菁,被告良浩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9766.3元、护理费21100元(21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211天×50元/天)、误工费32160元(240天×48586元/年÷12月÷30天)、残疾赔偿金207270元(29610元/年×20年×35%)、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22082元(21031元/年×9年×35%÷3)、鉴定费及检查费2992.6元(2800元+192.6元)、续医费12000元、重症特护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088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张书福聘请原告从事安装广告牌工作,劳动报酬为每天200元。2015年9月7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张书福承包的位于江津区珞璜镇大桥头一幢住宅楼侧面安装广告布过程中,不慎坠落地面受伤,于当日到江津区珞璜中心医院治疗。后由于伤情严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2016年4月6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3、4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胸骨骨折;7.右髋骨折;8.失血性休克;9.多处皮肤裂伤;10.肛门裂伤。现伤情稳定,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辩称: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没有雇请原告从事过广告布的安装工作,原告受伤与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发布广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5年9月期间,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受被告城海实业公司委托在本案事发地点制作发布房地产广告牌,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接受委托后,将广告牌的安装工作发包给了苏承达,因此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前系自己提供三轮车运输为职业的驾驶员,之前,很多单位及个人都曾临时租用其从事过货物运输及转运工作,此次也是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因为在珞璜等地发布广告牌需要而临时租用原告用三轮车转运安装工具、材料等,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报酬为每运输一天,运费为200元,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或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从未让原告从事过原告牌的安装工作。2015年9月7日,原告在江津区珞璜大桥一幢住宅楼运输材料时发生受伤事故,当时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的人员没有在现场,对事发经过不清楚。原告不按照约定从事运输转运工作,严重忽视安全防护工作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是根据其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上也无发布户外广告的资质,也不具备安装户外广告的施工资质。《重庆市户外广告安装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质”。《重庆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第6.2.1条规定:“广告应当由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本案被告城海实业公司将总额20多万的户外广告安装合同发包给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已明显超出了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的营业资质范围,并且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也不具备安装户外广告的施工资质,被告城海实业公司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认可原告主张的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但被告张书福垫付了两万元,但是没有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门诊治疗费和江津西城医院的门诊治疗费因为没有相应处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100元(211天×100元/天),认可按80元/天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211天×50元/天),认可按32元/天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160元(240天×48586元/年÷12月÷30天),认可按240天×10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指数为33%。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查费2992.6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12000元有异议,由于原告伤残等级高,原告要么选择续医费要么选择伤残等级。认可原告主张的重症特护护理费96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由法院确认。被告张书福辩称:作为被告张书福个人没有雇请原告从事过广告布的安装工作,作为被告张书福个人也没有承包过位于江津区珞璜镇大桥头一幢住宅楼侧面的广告发布工作。原告称出事前两三年就在帮张书福从事广告安装工作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对被告张书福个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城海实业公司没有严格审查承包方的资质,把合同金额为25万元的广告制作发布工作承包给注册资本只有11万元的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被告城海实业公司在对外承包上审查不严,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城海实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城海实业公司没有雇佣及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地所安装的广告不是被告城海实业公司的广告项目。本案广告布并非大型广告牌,安装简单的广告布不需要任何资质。根据被告城海实业公司与被告张书福实际控制的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已明确约定广告牌如倒塌等原因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海实业公司把合同金额25万元的项目承包给注册资本为11万元的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没有超过注册资本的5倍,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城海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查费2992.6元及重症特护护理费960元。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12000元有异议,由于原告伤残等级高,原告要么选择续医费要么选择伤残等级。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由法院确认。被告良浩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安装本案广告布不是受被告良浩置业公司雇请,原告与被告良浩置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梦的翅膀公司与被告良浩置业公司签订的媒体发布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梦的翅膀公司与被告良浩置业公司签订的媒体发布合同约定的地点,所以被告良浩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费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城海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城海实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乙方)与签订“重庆城海.滨江春城”项目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在下列地段和户外广告媒体上发布合同:1、户外广告媒体坐落地点:重庆市江津区鼎山、白沙、李市、德感、双福、仁沱、珞璜、吴滩、双石、龙门等乡镇的71个墙体广告位……第三条广告发布期限:壹年乙方同意自2015年8月1日起2016年7月31日止(具体时间按实际时间计算),在本合同约定的广告媒体上发布本合同第二条所述广告。第四条广告发布费用甲方同意,就其委托乙方在上述期限内、在上述户外广告媒体上发布本合同第二条所述广告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用总计人民币251760元……第十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在约定的发布期内,广告牌如倒塌等原因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书福雇请原告黄祥及第三人苏承达于2015年9月7日在江津区珞璜镇大桥头一幢住宅楼侧面安装广告布,在安装广告布的过程中,原告不慎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江津区珞璜中心卫生院治疗,第二天原告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9日22时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6日12时出院,住院211天。入院诊断:1.腰3.4椎体爆裂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出院诊断:1.右下肢慢性创面。2.腰3.4椎体爆裂骨折。3.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右跟骨粉碎性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换药治疗或到正规医院接受治疗;2.给病人的建议:适当活动下肢,创面痊愈后,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复诊时间:1周后复诊。产生住院治疗费327900.77元、门诊治疗费14786.97元、重症特护护理费96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在重庆新桥医院输血科输血产生费用920元。原告出院后另产生如下购药费用:1、2016年10月15日,到鼎洲医药重庆市江津区崇强药房购药930元;2、2016年7月22日,到重庆全发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津第十八连锁店购药668元;3、2016年4月21日,到鼎洲医药重庆市江津区崇强药房购药112元;4、2016年5月25日,到明星大药房重庆市江津区潘文刚处购药1195.50元;5、2016年7月16日,到明星大药房重庆市江津区潘文刚处购药1562.80元;6、2016年5月8日在郑艳处购中药3付360元。原告出示另一张在郑艳处购中药3付360元的票据未注明购药时间。2016年8月9日,到重庆全发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津第十八连锁店购药380元,共计5568.3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黄祥椎体骨折、肋骨骨折、足损伤、右下肢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VIII(八)、IX(九)、IX(九)、X(十)级伤残。2.黄祥续医费为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圆)。3.黄祥护理时限以住院时间认定为宜。4.黄祥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240日认定为宜。产生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192.6元。通过被告张书福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查明张书福为原告垫付27520元(珞璜中心卫生院治疗1000元,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费25500元、输血1020元)。张书福经过原告亲戚向原告转款31000元。黄建文(已死亡)与彭天芬(1946年1月30日出生)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女儿黄昌琴、长子黄祥(原告)、次子黄清林。原告黄祥与其妻余传容于2006年7月购买位于江津区几江四牌坊街住房一套,并于2006年9月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在城镇务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证人苏承达出庭证实:事发当天上午,张书福送黄祥与苏承达到双福镇安装广告,从双福回来后,张书福用车将黄祥和苏承达送到珞璜。中午在珞璜吃完饭后,张书福把黄祥和苏承达送到珞璜的安装地点就走了。黄祥没有坐到坐板上,人就掉下去了,当时他拴了安全绳的,但是没有拴好,安全绳是老板张书福提供的,当时摔下去安全绳没有断,摔下去的高度有七、八层楼那么高。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设计、代理、发布招牌、字牌、灯箱、展示牌、霓虹灯、电子翻板装置、充气装置、电子显示屏广告、代理报刊广告、影视、广播广告、利用互联网销售:日用百货、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上述事实,有“重庆城海.滨江春城”项目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一份、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位、超声诊疗报告、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购药费票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房产证、电费票据、江津区几江街道四牌坊社区居委会证明、江津区几江街道五举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双方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通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等,可以认定被告张书福雇请原告黄祥及第三人苏承达,于2015年9月7日在江津区珞璜镇大桥头一幢住宅楼侧面安装广告布的过程中,原告不慎坠落地面受伤这一事实,以及系被告城海实业公司委托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制作发布本案广告的事实。被告城海实业公司与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签订有广告制作发布合同,而被告张书福系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书福雇请原告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单位承担,故认定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不是因张书福提供的安全绳断裂所致,而是因自己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不慎坠落地面所致,原告对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城海实业公司委托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在本案事发地及其它地方制作发布广告,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城海实业公司提供广告制作并发布的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梦的翅膀公司提出的《重庆市户外广告安装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质”。而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上无发布户外广告的资质,也不具备安装户外广告的施工资质的辩论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首先,参考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应认为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具有相应的广告发布资质,其次,对于户外广告发布的施工资质,因作为被告城海公司已将广告发布的有关事务交由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完成,广告发布的本身其实已涵盖了广告安装等工作内容,因此,对于广告具体安装的施工主体的资质审查义务,应由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承担,不应属于被告城海实业公司再去考察的范畴。基于上述两点,被告城海公司选择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代理发布户外广告,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同时,也符合广告发布的一般通常条件,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对原告损失,由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张书福辩称将本案广告布的安装工作发包给第三人苏承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良浩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书福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327900.77元、门诊治疗费14786.97元、输血产生费用920元、重症特护护理费96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另产生购药费5568.30元(930元+668元+112元+1195.50元+1562.80元+720元+380元),经审查,购药项目均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张书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520元,被告张书福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工伤鉴定产生的放射费1243元、体检费80元,不应计入其损失范围。原告主张护理费21100元(21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211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2390.67元(240天×48586元/年÷12月÷30天),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认可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在城镇务工,但未提供固定收入依据和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4000元(240元×100元/天)。原告与其妻余传容在城镇购房居住,并以务工收入来源维持家庭正常开支,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7270元(29610元/年×20年×35%)、被扶养人彭天芬生活费22082元(21031元/年×9年×35%÷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2996.6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续医费12000元,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该费用系以后必然发生,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确定为1000元。原告之伤确实给本人及家庭带来较大精神痛苦和经济压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当,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如下损失:医疗费376696.04元(327900.77元+14786.97元+920元+5568.30元+27520元)、续医费12000元、护理费22060元[21100元+960元(重症特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29352元(残疾赔偿金207270元+被扶养人彭天芬生活费2208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99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88654.64元,按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承担550923.71元(688654.64元×80%)。被告张书福垫付的费用58520元(27520元+31000元)应予抵扣,最终被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支付原告492403.71元(550923.71元-5852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祥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含重症特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彭天芬生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923.71元。抵扣被告张书福垫付的费用58520元,被告重庆市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黄祥492403.71元,此款,限被告重庆市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祥。二、驳回原告黄祥对被告重庆城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祥对被告张书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祥对被告重庆良浩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重庆市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负担593元,被告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01元。限原告黄祥、被告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本院交纳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逢路审 判 员  唐 意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珍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