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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生于河北省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树国、诉讼代理人苏丽,被害人苏某1、苏某2及被害人康某1的妻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12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纪某驾驶的冀JFX**号金龙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张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苏某2、苏某1受伤,康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苏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负次要责任,康某1、苏某2、苏某1无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6日12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纪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JFX**号金龙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苏某2、苏某1受伤,康某1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苏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苏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负次要责任,康某1、苏某2、苏某1无责任。2、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康某1、苏某2、苏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的民事庭审判,本院的(2017)冀0828民初34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康某1近亲属康某2、董某、康某3、王某人民币合计人民币445311.79元,判决书已经生效。2016年9月29日、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已经先期付给康某1某近亲属人民币30000.00元和89146.97元,合计人民币119146.97元。依照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17年7月20日,张某已经将人民币326164.82元,提存至本院。被害人康某的妻子王某,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3、依照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应当给付被害人苏某1赔偿款人民币59989.74元,给付被害人苏某2赔偿款人民币112996.28元。苏某2的赔偿款已经由张某全额给付;在庭审过程中,苏某1明确表示,赔偿事宜自己与张某自行协商处理,不再要求法院介入。苏某2、苏某1在庭审前,已经出具了对张某予以谅解的谅解书,庭审中二人再次表示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收款收据、提存款提存单、本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以上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货运机动车违法载人、行至路口未停车让行、未戴安全头盔,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部分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张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国玉审 判 员 王晓立人民陪审员 王   云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鹏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