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展蓝派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展蓝派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凡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42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展蓝派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九号2038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恒宇天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凡学兵,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北京市海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7)京中信执字00760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凡学兵接到执行通知后即日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凡学兵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凡学兵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一亿五千八百万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被执行人凡学兵作为质押担保人,以其持有的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1550万股股份并已经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的上述股权向申请执行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展蓝派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凡学兵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凡学兵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建勇审 判 员 苏向京审 判 员 李京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潘 冰书 记 员 刘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