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林礼旺与陈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193号原告:林礼旺,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文,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林礼旺与被告陈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礼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礼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学文因承包水电安装在原告店里购买建材,经结算欠货款163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一份163000元欠条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份左右又购买部分材料,欠款10000元,被告在原先欠条上加了一句话,在加10000元。该货款经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拒不支付。陈学文未作答辩。林礼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林礼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陈学文身份信息,证明陈学文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陈学文欠林礼旺货款173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妻子是从事建材批发,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5、手机录音(光盘),证明林礼旺于2017年1月24日打电话向陈学文催要货款、陈学文表示尽快归还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学文因水电安装需要在林礼旺处陆续购买建材。经结算,2015年1月29日,陈学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林礼旺货款计壹拾陆万叁千元整(小写163000.00)”。欠条出具后陈学文又陆续购买部分材料,为此陈学文在原欠条上加注“在加(10000.00)元整”并签名。该款经林礼旺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短期(六个月及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林礼旺与被告陈学文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林礼旺根据被告陈学文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陈学文也实际��收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陈学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陈学文向原告林礼旺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支付材料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林礼旺要求被告陈学文支付货款17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礼旺货款173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陈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孙国兵人民陪审员 操昭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