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严能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能芳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能芳,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26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能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寻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寻民一初字第30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严能芳、被告张某2(已去世)共同偿还原告柴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2012年5月8日,寻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寻民二初字第2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严能芳、被告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严能芳、被告张某2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柴某、张某1分别向寻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寻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1)寻民一初字第307-1号裁定书,扣押被告人严能芳、被告张英位于寻乌县文峰乡大路村郑坑小组果园脐橙1000株及果实。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寻执字第14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人严能芳、被告张英位于寻乌县文峰乡大路村郑坑小组果园中的脐橙221株、桔子223株。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1)寻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告人严能芳、被告张英位于寻乌县文峰乡大路村郑坑小组果园的脐橙1221株、桔子223株。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1)寻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告人严能芳、被告张英位于寻乌县文峰乡大路村郑坑小组果园的脐橙700株。2013年11月,张某2因病去世,被告人严能芳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严能芳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2日。寻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2)寻执字第143-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其位于寻乌县文峰乡大路村郑坑小组的果园卖果收入。期间,被告人严能芳亲属履行执行标的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严能芳于2015年2月13日履行执行标的款人民币1万元。此后,被告人严能芳将被扣留的果园脐橙、桔子销售收入人民币10余万元用掉并躲藏至广东省兴宁市,致使民事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严能芳于2016年12月1日在广东省兴宁市中山东路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严能芳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并得到张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严能芳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严能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脐橙收入10余万元结合前几年投资处于亏本状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案件转办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申请执行人柴某、张某1与被执行人张英、严能芳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的执行报告、执行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案件生效证明书、申诉书、补充说明、严能芳民间贷款纠纷申诉材料及处理结果、说明、关于对严能芳不服一审判决的信访答复、关于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柴某与被告严能芳、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检察建议后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证明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申请书、委托书、疾病证明书、离婚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申请书、移送函、执行裁定书、果园情况说明、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一批扣押脐橙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起拍价格通知、拍卖情况报告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起拍价通知、拍卖公告、保留价通知、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拘留审批表、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提押票、提审笔录、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回执、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接受证据清单、欠条、2014年严能芳部分购物详单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赣州市法院系统执行标的款领条、结案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张某1、陈某、严某、钟某的证言;3、被告人严能芳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严能芳称其脐橙收入10余万元结合前几年投资处于亏本状态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严能芳明知其果园脐橙、桔子收入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扣留,仍将被人民法院扣留的果园脐橙、桔子收入人民币10余万元私自用掉,侵犯的不仅仅是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也侵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造成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其所经营的果园盈亏与否,并不影响被告人规避执行的行为性质和造成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能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在执行期间拒不交付裁定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且外出躲藏,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严能芳在案发后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且得到了部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能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期限6天,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钟瑞华人民陪审员 杨小春人民陪审员 钟炳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汤健敏书 记 员 陈青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官寄语希望被告人引以为戒,今后加强法律学习,做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