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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初21号原告: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文星路228号1单元24-10。法定代表人:何兴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阳、殷梦,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23号含光阁2栋B单元1503室。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侠,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七里铺。法定代表人:苗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阳、殷梦,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侠,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生、刘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565762元、保证金300000元及劳保统筹1863750元,合计7729512元;支付所欠款项7729512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暂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为23908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霖置业公司”)开发位于子长县秀延河大桥迎宾路与滨河路交汇处西南角的“宏博一号”商住楼项目,招标公告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05000000元,经过公开招标中标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延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建总”)。2013年10月21日被告泰霖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宏博一号”商住楼主体工程的一切劳务,约定合同价款为3300万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延安建总与被告泰霖置业公司均派出项目管理人员进行项目施工管理。2014年底,该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但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在原告的催告下,被告泰霖置业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指派其全权代表强宏珠办理了结算手续,签署《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尚欠原告5565762元。被告泰霖置业公司尚有300000元的保证金未予退还原告,且未按照规定缴纳劳保统筹,导致原告在工程结束后不能从劳动主管机构领取劳保统筹1863750元。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发布《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四条、第六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二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565762元、保证金300000元及劳保统筹1863750元,合计7729512元;支付所欠款项7729512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暂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为23908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承包答辩人“宏博一号”商住楼主体工程劳务属实,双方在2016年7月6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造价结算为3300万元。当日,经双方核对,答辩人已经实际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27434238元。但是在对账后,答辩人又于2016年12月17日分五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314973元。也就是说答辩人实际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劳务费应为27749211元,下欠5250789元;2、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劳保统筹费。其所依据的《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是行业规定,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答辩人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属于该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实行行业统筹的范围。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劳保统筹基金应当由行业统筹管理机构收取,被答辩人无权主张;3、由于答辩人所说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经双方盖章确认,因此该合同不能成立。故双方对付款进度的约定也不能成立,因此被答辩人不能主张所欠款项的银行利息。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的劳务费等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2013年10月21日,被答辩人与泰霖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承揽“宏博一号”商住楼的劳务,在此之前,被答辩人就已经开始施工。在被答辩人已经施工近10个月的2014年8月11日,答辩人才中了标。同年8月20日,答辩人与泰霖公司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见,被答辩人与泰霖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远在答辩人中标和答辩人与泰霖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之前。被答辩人从承接劳务的协商,到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到劳务合同的履行,到劳务完成后的验收、结算、付款,都是在与泰霖公司之间进行的,甚至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索要过工程款,被答辩人自始至终从来没有与答辩人发生过任何关系,可见,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答辩人与泰霖公司;2、泰霖公司为了开发宏博一号借用了答辩人的资质。实际上从劳务的分包、材料的采购、机械的租用、人员的雇佣等都是以泰霖公司的名义由泰霖公司一手操作的。答辩人从未介入过该项目和工程,工程款也从未进入答辩人的账户;3、被答辩人从事建筑行业已多年,应知工程方面的法律法规,也熟知建筑行业工程发、承包流程,更知直接从开发商手中承接工程有更多的优势和更大的利润空间。被答辩人明知泰霖公司只有开发资质没有施工资质仍然与泰霖公司签订合同,其投机取巧的心理和不诚信的作法不言自明,其不合规、不合法的行为一目了然。对合同的后果和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任何人都不能从违法或犯罪行为中获利,这是通行世界的惯例和做法,被答辩人违背法律法规、违背工程承发包惯例和流程,妄图获取更大利润从而回避答辩人,其投机取巧、不诚信和违法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在要款不能的情况下,不顾合同约定、不顾事实,妄图转嫁自己的损失,把答辩人作为替罪羊的做法更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劳保统筹1863750元,先不讨论其数额有无问题,单就其性质、收取、支付看,该款属于行业统筹的性质,收取和支付均由行业统筹机构负责,答辩人和泰霖公司均不是该款的支付义务人,被答辩人索要该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准许并调取了取宏博一号商住楼项目存放于子长县住建局的项目备案资料。子长县住建局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答复一份,证明子长县住建局关于涉案宏博一号工程项目仅有“交易确认书”及“招投标档案”,再无其他备案资料。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房建市政)2014-41号延安市工程建设项目交易确认书一份,证明子长县宏博一号商住楼项目施工于2014年8月7日在延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同意平台进行了招投标交易,招标人为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虚假,宏博一号有施工许可证,而且可以对外预售,该项目必然有子长县住建局对施工单位办理的建设施工许可证等。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子长县住建局出具的书面答复及交易确认书,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子长县秀延河大桥迎宾路与滨河路交汇处西南角的“宏博一号”商住楼项目。同年10月21日,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宏博一号”商住楼主体工程的一切劳务,合同价款为3300万元。后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借用了延安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相关施工资质证书。2014年8月7日,该项目经过公开招标,确定中标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延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总造价为10500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该工程项目,但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2016年7月5日,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指派其全权代表强宏珠与原告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并签署《结算单》,确认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5553789元,其中包括保证金300000元。庭审中,经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核对,确认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5250789元、保证金300000元,两项合计5550789元。上述事实有宏博一号商住楼主体结构结算单、证明、领款条,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易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劳保统筹费应否由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3、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保证金是否具备退还的条件。关于争议一,原告请求劳保统筹费的依据是《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试行)》,而该办法仅适用于省内建设单位为省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建筑安装施工等企业。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宏博一号的建设单位是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在该办法适用范围内,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关于争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6日结算。故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要求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由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争议三,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是与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且签订该合同尚在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中标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之前,其与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发包人、实际施工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关于争议四,虽然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原告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实际交付的时间,但各方当事人对该工程项目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并无争议,据此,可以认定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80万元(已退还50万元),属履约保证金。现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足额返还该保证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劳务费5250789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展茂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22元,由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晓元代理审判员  但 勇人民陪审员  姜森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