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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6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宋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宋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4民初60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08号。代表人:田耕,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9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5076.53元(截止2017年3月27日,欠款本金15463.99元、利息794.43元、违约金2177.11元、分期授权累计46641元),以及自即日起至还款日按领用合约规定应承担的利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0。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5076.53元。原告因多次催款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宋某已于2016年10月9日自杀身亡,即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死亡,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7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顾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