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辖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温州红星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温州红星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航殷路245号。法定代表人:苌俊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红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五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宗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4民初2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并非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永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