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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赔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蒋波金融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赔终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波,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上诉人蒋波因不服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审法院收到蒋波的起诉状。蒋波称:其于2016年11月5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邮寄了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以上海证监局的工作人员存在恶意对蒋波进行言语侮辱诽谤人身攻击为由,要求上海证监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万元。上海证监局在收到该申请后,超过两个月没有任何处理告知,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上海证监局赔偿蒋波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50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现起诉人单独起诉要求行政赔偿,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5日裁定对蒋波的起诉,不予立案。蒋波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具有请求资格;(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六)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七)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蒋波起诉要求上海证监局赔偿蒋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万元,但未提供上海证监局实施过违法行政行为或加害行为及相应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故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高 凌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