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曾某同在吴川市梅录街道的“某某手机店”上班,谢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出销售手机的信息:“有国行苹果6S、64G、2888元,有发票、正品,快递送货,联系电话:137××××2404”。曾某看到信息后于2016年6月28日向谢某某订购一台上述手机,并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两次通过自己的dddd20140616微信号转账到谢某某的jia200647736微信号,共2888元。谢某某收到货款后,经曾某多次追讨一直没有发货,也没有退还货款,同时关闭微信躲避曾某。2、谢某某在微信上发布销售手机的动态并添加上自己的手机号码137××××2404。2016年8月12日晚上被害人戴某在朋友圈看到谢某某的动态后,便与谢某某联系并确认购买手机。2016年8月13日,戴某通过账号为13×××73的支付宝转账2888元到谢某某账号为18×××40的支付宝。谢某某收到货款后,经戴某多次追讨一直没有发货,也没有退还货款,同时关闭微信躲避戴某。3、2016年8月13日,麦某2向谢某某网络订购一台“苹果6SPLUS”手机,其通过支付宝(账号为15×××21)转了3888元到谢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为18×××40)。谢某某收取货款后承诺6天内发货,如果10天之内收不到货就全额退还货款。但谢某某收到货款后,经麦某2的多次追讨,一直没有给麦某2发货也没有退还货款,同时关闭微信躲避麦某2。4、2016年7月份左右,杨某发现谢某某微信的动态有手机出售,就向谢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订购一台“OPPOR9“手机”,并于2016年8月16日通过支付宝(账号13×××55)转了1000元到谢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为18×××40),双方约定剩余货款分期付清。谢某某收取1000元货款后承诺2016年8月24日至25日把货物手机给杨某。但谢某某收到货款后,经杨某的多次追讨,一直没给杨某发货,也没有退还货款,同时关闭微信躲避杨某。5、2016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庄某上班的吴川市梅录解放路某某鞋店,向庄某推销各类苹果手机。经双方商议后,庄某以2000元向谢某某订购一台苹果手机。庄某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和2016年8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转到谢某某的微信号,共2000元。谢某某收到货款后,经庄某的多次追讨,一直没有给庄某发货也没有退还货款,同时关闭微信躲避庄某。另查明,被害人曾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返还其2888元,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某返还曾某人民币288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谢某某的父亲代其退还人民币1000元给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通话记录;3、银行账户流水清单;4、照片辨认;5、民事判决书;6、被害人戴某、麦某1、杨某、庄某、曾某的陈述;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0、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11、现场检测报告书;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3、户籍证明;14、试听资料(光碟七张)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利用互联网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多次诈骗,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谢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戴英莲人民币2888元,退赔被害人麦群艳人民币3888元,退赔被害人杨维衍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庄嘉玲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大清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人民陪审员 陈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