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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曾用名王先龙,男,1991年1月5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布依族,小学文化,住普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22时许,姜某使用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平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黄某、姜某来到普安县盘水镇普天大道“连连足疗城”旁边一地摊处,黄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平购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贩,黄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王平200元,姜某又与王平约定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当晚23时许,王平电话联系黄某告知毒品已准备好,姜某与黄某来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全友大酒店”门口公路上,姜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平买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2时许,姜某在普安县盘水镇蓝色网吧门口处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王平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王平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收据告知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意见书,现场辨认记录、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物证记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吸毒检测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黄某、姜某、龙某1、龙某2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王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王平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王平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继续向被告人王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