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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行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朝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朝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闽02行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朝基,男,汉族,1948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郭俊胜,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庆,区长。再审申请人陈朝基因诉被申请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朝基诉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因陈朝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本案按照撤诉处理。陈朝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提起本案及一审法院通知开庭时正在服刑被关押在监狱,也没有接到开庭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是正当的,一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是错误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受理陈朝基的行政赔偿案件后,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到陈朝基被关押地点同安监狱,通知本案将于2017年1月4日上午9时在同安监狱法庭开庭,并作了告知笔录,陈朝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该告知笔录有同安监狱工作人员“陈某某”签字确认。2016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向陈朝基签发开庭传票,并通过邮寄方式将开庭传票送达至同安监狱,由同安监狱转交给陈朝基。2017年1月4日上午9时,一审法院在同安监狱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但陈朝基作为原告仍未到庭,一审法院据此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法有据。陈朝基以其正在服刑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且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开庭时间导致其未到庭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朝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美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