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5月13日3时30分许,在本市普陀区宜昌路XXX号XXX楼亭子间其住处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0.5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1,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1、陈某2、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相关照片;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