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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秀焕与朱伯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焕,朱伯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994号原告:范秀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良、汪鸿哲(实习),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伯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秀焕与被告朱伯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良、汪鸿哲,被告朱伯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焕诉称:2015年5月24日14时50分许,在苏州市虎丘区金枫路、竹园路路口,被告朱伯年驾驶苏BBB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毛学坤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南同向行驶,被告朱伯年遇施工缓慢前行时车头右前侧与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苏州市虎丘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伯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苏州同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均为四个月。苏BBB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伯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594.41元(总医疗费用54165.01元,第一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570.6元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5)天=1050元、营养费1500元/月×4个月=6000元、误工费3500元/月×10个月=35000元、护理费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8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70824.41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伯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原告医疗费43570.6元,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处进行理赔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也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已理赔完毕。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4时50分许,在苏州市虎丘区金枫路、竹园路路口,被告朱伯年驾驶苏BBB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毛学坤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南同向行驶,被告朱伯年遇施工缓慢前行时车头右前侧与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苏州市虎丘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伯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苏州同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均为四个月。苏BBB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伯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责任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理赔完毕。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进入科沃斯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70元。以上事实由苏州市虎丘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工资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朱伯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朱伯年应承担原告扣除交强险外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及医嘱,按实计算为1059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5)天=105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个月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6000元;4,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按照100元/天为合理,为9000元;5,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168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十个月,误工费为3070元×10=30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59524.41元。因苏BBB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524.4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0700元计39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9824.41元,该款由被告朱伯年赔偿原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秀焕59524.4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28400407001456262。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朱伯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冰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