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雄与被告张卫东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雄,张卫东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435号原告:刘彦雄,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被告:张卫东,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刘彦雄与被告张卫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雄、被告张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进口起亚索兰托汽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被扣索兰托汽车实际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每天损失以4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驾车带领三人在宜川县党湾街强行将驾驶汽车的原告截住索要运费,虽然原告反复向其明确表示,运费是公司欠他的,自己只是工地负责人,能做的只是向公司反应、协调,况且这也需要时间,但被告仍蛮不讲理的与原告纠缠不休,最终仰仗自己四人的私人暴力,强行将原告所驾驶的,向他人以每天300元租赁进口起亚索兰托汽车开走,至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以私人暴力将原告驾驶的价值30余万元的个人车辆强行开走抵偿公司债务,且拒不返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自愿公平的法律原则,侵犯了原告对车辆合法的占用、使用等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原告依法返还车辆,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张卫东于2017年6月6日已将扣押原告的车辆返还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由被告返还其车牌号*的进口起亚索兰托汽车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卫东辩称,2016年2、3月左右,被告在宜川法院在建办公楼工地给原告刘彦雄从事挖地基、拉土、拉砂石等零活,共计欠原告工钱16324元,被告一直要不下。2017年5月4日,被告看见原告的车在宜川县范湾服务区的桥下面,被告就和其伙计牛杰、刘涛到原告的车跟前,问原告为何不给被告结工钱,原告说他管不了被告的工钱,工钱要向承包工程的老板要。被告给老板打电话,老板不接被告的电话,被告很生气,说一年多了,你们不给结工钱,要不行,就把你的车先放下,让原告给老板打电话,叫给被告结算工钱,原告给老板打通电话后,老板说没有钱开工钱,让被告把车开走,被告就把车开的放到壶口服务区桥下面的停车场。被告扣车的前提是原告和他老板同意的,不是被告强行扣的,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赔偿台班费;只要原告把被告的工钱支付给被告,被告愿意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当庭提供了汽车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试图证明被被告扣押的陕KLX5**索兰托小型越野客车是原告在马小宁(出租方)处租赁的,租赁费每天30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由于被告私自扣押了原告租赁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协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汽车租赁协议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当庭提供的汽车租赁协议既无签订协议的日期,在该协议甲、乙双方的签名处亦没有各自的捺印,原告亦未申请该汽车租赁协议中的出租方马小宁出庭接受调查,原告当庭表示该汽车租赁协议是原告刘彦雄执笔所写,出租方马小宁签的自己的名字,其对马小宁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原告提供不出车主马小宁的手机号码,提供不出车主马小宁的身份证信息。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当庭提供的汽车租赁协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当庭提供的汽车租赁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申请牛杰出庭作证。牛杰证明,被告曾给其说过被告在原告刘彦雄的工地上干了活,刘彦雄欠被告的工钱一直不给被告付款。2017年5月4日下午6点左右,牛杰和被告刘彦雄、刘涛驾车从景阳村往宜川方向走,途径范湾村时,看见原告的起亚车从范湾方向向景阳村方向行驶,被告说让一起去问一下被告的工钱为何还没有结算,在牛杰和被告刘彦雄、刘涛的车掉头时发现原告的车已经不见了,牛杰和被告刘彦雄、刘涛就掉转车头寻找原告,最后在范湾壶口服务区A区后门高速路的桥下面看见原告的车停在那里。被告张卫东下车与原告刘彦雄商量其工钱如何支付,牛杰在车上一直用手机给原、被告录像。之后,牛杰也下车看原、被告商量的如何,被告说让原告给其支付工钱,如果支付不了就让原告把车放下。经过协商,原告说被告把车扣下能行,但让用车把原告送回工地,原告就开着他的车拉着被告和牛杰一起到了宜川县法院工地。到工地后,原告给其老板打电话说了情况,老板说让把车给了被告,牛杰还问原告看老板怎么说的,原告说老板让把车给了被告,让被告开走。牛杰同时证明,被告扣车的目的是向原告要工钱,被告扣车时对原告无言语或者行为上的威胁情形,原、被告是协商扣车的。由于原、被告对证人牛杰的当庭证言表示不发问,且牛杰的证言能够反映涉案车辆被扣的具体情形,其证言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牛杰证言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张卫东以向原告刘彦雄索要工钱为名,在宜川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在建工地将原告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扣押。原告刘彦雄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案由对此案予以立案。立案后,在本院的协调下,2017年6月6日,被告张卫东将其扣押的由原告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返还给了原告刘彦雄。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400元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本案争议焦点。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原告以其与马小宁签有汽车租赁协议为由,诉请被告按照每天400元的标准赔偿其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被扣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汽车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对该汽车租赁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庭审查明,原告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确系被告及其随行人员,让原告从宜川县范湾壶口服务区A区后门高速路的桥下将车开至在建的宜川法院办公楼工地后,遂及被本案被告开走扣押,从此过程中可以看出,被告为索要工钱而扣押原告驾驶的车辆意图十分明显,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不是其强行扣押的,因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无论有无经济纠纷,任何公民、法人或者机关均无权直接扣押别人的财产,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非法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本案被告非法扣押原告驾驶的车辆,客观上给原告的出行带来了不便,综合本案发生的前因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对其扣押原告使用的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实际扣押原告使用的车辆32天,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刘彦雄赔偿因其扣押原告使用的小型越野客车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延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