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再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集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黑龙江集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黑龙江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民再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集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义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冬梅。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集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盛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黑民申5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集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玲、被申请人三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三五公司交付给集盛公司100万元为设计费定金,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未予认定错误,因三五公司建设项目没有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设计公司并无过错,原审判定双方均负有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集盛公司不应返还设计费定金。 三五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集盛公司明知哈尔滨市阿城区区域范围内不得建设四十五层超高层建筑,依然与三五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存在过错。且集盛公司已经与三五公司达成合意返还100万设计费,因此原审支持三五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三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集盛公司立即返还设计费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l2日至履行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集盛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5日,三五公司与集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集盛公司负责承担三五公司拟开发建设的位于阿城区延川大街预命名为“金源龙苑”45层三栋商品房工程的立项申报方案的报批图、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合同预计设计费503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五公司向集盛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费用。后三五公司在向阿城区人民政府规划局等部门申报开发咨询后,得知45层的建设设计方案无法获得黑龙江省设计和建设的报批。三五公司告知集盛公司该设计方案无法获得报批后,双方均认可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经双方协商后,集盛公司返还给三五公司60万元费用。 一审判决认为,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通过双方举示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是对方责任,故双方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负有责任。因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三五公司要求返还设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集盛公司实际完成部分设计,付出了相应成本,故三五公司应适当支付集盛公司部分设计费用。三五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在诉讼开始后已抵做设计费,故该涉案款项应为设计费用。三五公司同意从其要求集盛公司返还的四十万元设计费中扣除二十万用作支付集盛公司设计费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集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黑龙江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7元,由原告黑龙江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93.50元,由被告黑龙江集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293.50元。 集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双方约定,三五公司给付的100万元属于定金,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均不应予以退还;2.三五公司无证据证明集盛公司存在违约或者过错,原审判令集盛公司返还20万元设计费错误;3.集盛公司之前退回60万元是秉承和为贵原则和树立企业诚信作出的行为,目的是促使纠纷和解解决,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集盛公司基于过错而退回60万元。综上,集盛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五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集盛公司按照三五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 二审判决认为:集盛公司与三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三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集盛公司支付了100万元,集盛公司亦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现因三五公司拟建设的项目未能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立项审批,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未对涉案项目能否得到立项审批作出正确的研判,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均存在过错,本案纠纷的产生不能归责于三五公司单方原因,故集盛公司主张其收取的100万元不应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考虑双方的过错因素,并结合集盛公司进行了部分设计工作的事实,判令集盛公司返还剩余40万元中的20万元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92元,由黑龙江集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574元,由黑龙江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黑龙江集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503万元,设计费进度表第一次付费为20%定金100.6万元;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7.5约定“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上述合同约定,2011年1月14日,三五公司支付集盛公司100万元,集盛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为设计费定金。该100万元系定金,原判决认定为设计费用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案经过双方协商,集盛公司已经返还设计费定金60万元,双方在没有另行协商的情况下,原判决判令集盛公司再返还三五公司20万元,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集盛公司不应返还设计费定金。关于双方责任认定问题,集盛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并无立项申报的义务,三五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集盛公司在设计项目审核中存在过失,原审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不当。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黑龙江集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黑龙江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黑龙江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谦逊 审 判 员 李 懋 审 判 员 吕一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束远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