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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龚惠香、骆伟明等与大冶市跃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惠香,骆伟明,骆微,大冶市跃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胡汉忠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798号原告:龚惠香,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安义县。原告:骆伟明,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安义县。原告:骆微,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安义县。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俊、柯峥,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跃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区回归工业园。负责人:张松泉,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胡汉忠,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龚惠香、骆伟明、骆微诉被告大冶市跃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峰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惠香、骆伟明、骆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跃峰公司、第三人胡汉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惠香、骆伟明、骆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三原告在被告公司享有股东资格,其中原告龚惠香占52%的股权,原告骆伟明占24%的股权,原告骆微占24%的股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三原告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跃峰公司股权结构为案外人骆跃三出资60万占60%,第三人胡汉忠出资40万占40%,2015年3月14日,骆跃三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因骆跃三代第三人胡汉忠偿还债务及利息,故第三人胡汉忠将其跃峰公司所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骆跃三,但一直未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骆跃三与原告龚惠香于198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原告骆伟明、骆微。骆跃三于2016年5月17日死亡,尚有一母在世,但其明确放弃对股权的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跃峰公司50%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后三原告签署了股权继承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龚惠香继承52%的股权,原告骆伟明继承24%的股权,原告骆微继承24%的股权。三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跃峰公司、第三人胡汉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骆跃三、柯友云、胡汉忠共同出资设立大冶市跃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骆跃三出资40万,占40%的股份,柯友云出资30万,占30%的股份,胡汉忠出资30万,占30%股份。2013年8月16日,被告跃峰公司股东变更为骆跃三占40%的股份,柯友云占30%的股份,胡传兵占40%的股份。2014年9月1日,被告跃峰公司股东变更为骆跃三占60%的股份,胡汉忠占40%的股份。2015年3月14日,骆跃三与胡汉忠签订了转让协议,胡汉忠在被告跃峰公司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骆跃三,双方在公司内的账目已经全部算清,骆跃三必须在签订本协议后开始配合骆跃三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厂房土地所有权转让所有事宜。2015年3月16日,被告跃峰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股东胡汉忠将其所持本公司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骆跃三,嗣后,胡汉忠及被告跃峰公司未协助骆跃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查明,骆跃三与原告龚惠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月12日在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于1989年2月25日生下一女孩,取名骆微,于1991年2月17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骆伟明。2016年4月10日,骆跃三因病治疗无效死亡。2017年1月19日,骆跃三之母周印香主动放弃对骆跃三在被告跃峰公司所享有的股权的继承,并出具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2017年2月16日,原告龚惠香、骆伟明、骆微三人经协商一致,对骆跃三遗留在被告跃峰公司的股权达成股权继承协议,约定原告骆伟明继承骆跃三在被告跃峰公司24%的股权,原告骆微继承骆跃三在被告跃峰公司24%的股权,原告龚惠香继承骆跃三在被告跃峰公司52%的股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是否为被告跃峰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资格是否应得到确认。骆跃三与胡汉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胡汉忠将所持有的被告跃峰公司股权转让给骆跃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且被告跃峰公司股权决议书表明,被告跃峰公司及相关股东已同意胡汉忠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骆跃三《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表明了股东依法继受了股权,公司有义务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或者变更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以此实现股东资格的完整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涉案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反被告跃峰公司的公司章程,根据三原告的股权继承协议,原告龚惠香继承骆跃三52%的股权,原告骆伟明继承骆跃三24%的股权,原告了继承骆跃三24%的股权,故原告要求确认三原告在被告公司享有股东资格,被告跃峰公司及第三人胡汉忠协助三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惠香、骆伟明、骆微为被告大冶市跃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龚惠香占有52%的股权、原告骆伟明占有24%的股权、原告骆微占有24%的股权;二、被告大冶市跃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龚惠香、骆伟明、骆微记载于被告大冶市跃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并同第三人胡汉忠一同协助将骆跃三、第三人胡汉忠名下的全部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龚惠香、骆伟明、骆微名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冶市跃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磊鑫人民陪审员  石 敏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