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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桂陵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陵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4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陵均,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桂陵均与李某(已判决)在重庆市綦江区散步时,正遇被害人张某等人也在此玩耍,张某等人认为被告人桂陵均与李某看了他们一眼,而对被告人桂陵均和李某殴打后离开。被告人桂陵均不服,将被他人殴打之事告诉其友代某某、阮某等人,庚即,阮某电话与张某等人约定到綦江了结此事,并电话通知其友王某某送来了2把砍刀,并交给桂陵均、李某。当张某等人来到约定地时,被告人桂陵均同李某持刀朝张某砍去,张某被迫躲藏,被告人桂陵均同李某又继续追砍张某,将张某砍伤。张某受伤后,前往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1、左上臂、肘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肱骨上粉碎性骨折;4、左大腿、足背、右小腿裂伤。2011年9月17日,经重庆市綦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桂陵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被告人桂陵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犯罪时系未成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桂陵均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陵均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陵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瓖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