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开平市长沙东北饲料经销部与梁暖芬、袁锡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长沙东北饲料经销部,梁暖芬,袁锡权,梁树衿,袁柱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933号原告:开平市长沙东北饲料经销部,住所地:开平市长沙街八一村民委员会南溪开发区。经营者:吴豪杰,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珊珊,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暖芬,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袁锡权,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树衿,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袁柱森,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张一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平市长沙东北饲料经销部诉被告梁暖芬、袁锡权、梁树衿、袁柱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长沙东北饲料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司徒旭照、苏珊珊,被告梁暖芬、袁锡权、梁树衿、袁柱森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市长沙东北饲料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暖芬、袁锡权、梁树衿、袁柱森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4940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暖芬、袁锡权、梁树衿、袁柱森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平市长沙东北饲料经销部从事饲料零售,与四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计至2014年8月19日,四被告欠原告豆粕和麦皮货款共计434053元,但四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并以豆粕蛋白质含量不符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否则报告工商部门处理或到原告门店闹事。2014年8月21日,在四被告的多次滋扰、恐吓、胁迫之下,原告被迫与四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2011年起,甲方给乙方提供植之元豆粕,该豆粕包装出厂显示蛋白质含量大于43%。甲方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提供蛋白质含量只有43%的豆粕。经乙方发现,双方协商,甲方愿意免受近期货款434053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被迫交出与四被告的送货单(合共434053元)以及现金60000元。事后,原告越觉得事情蹊跷,感觉被骗,就到开平市龙胜镇司法所维稳办和开平市公安局龙胜派出所反映情况,后开平市公安局龙胜派出所于2016年6月2日立案。现经原告核实,原告提供给四被告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四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四被告自恃人多势众,强迫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协议没有列明具体问题货物、具体依据,四被告使用原告的货物后没有任何的损失,也没有退回任何的货物给原告。因此协议约定免除四被告所有的货物共计434053元(包括麦皮货款77536元)显失公平,四被告还在协议之外另外收取原告现金60000元,其获取原告的款项共计494053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梁暖芬、袁锡权、梁树衿、袁柱森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494053元。2017年6月30日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吴豪杰为开平市长沙东北饲料经销部。为此,原告变更和提出新的事实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经营者吴豪杰在被告梁暖芬、袁锡权、梁树衿、袁柱森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导致原告误以为其所提供给四被告的豆粕蛋白质含量仅有36.15%,事后经原告了解,原告提供给四被告的豆粕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对其所提供的豆粕含量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显失公平,因原告所提供给四被告的货物中包含了麦皮,麦皮是不含蛋白质的,四被告要求免除近期所有货款更是不合理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开平市长沙东北饲料经销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开平市长沙东北饲料经销部的事实。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梁暖芬在龙胜镇经营养猪场。4、赔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的情况。5、报警回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报警的情况。6、销售收据原件18张、称量单原件7张,证明2014年7月26日-8月19日原告向四被告供应豆粕、麦皮的情况,货款合计434053元。7、邝贤标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送货给四被告的情况。8、录音内容打印件一份,证明除了《赔偿协议》约定免除四被告货款434053元外,被告梁暖芬还另外收取了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梁暖芬、袁锡权、梁树衿、袁柱森答辩称,涉案债权已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有效的协议予以处理,并且该协议也履行完毕。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如下:《赔偿协议》的签订是应原告的强烈要求,且是原告主动到被告处要求协商解决。因为被告发现豆粕质量存在问题,当时对被告的损失是非常大的。被告准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应原告的强烈要求才签订涉案协议,被告当时也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愿意协商了事,且有村委会副主任到场做见证。所以,涉案赔偿协议根本不存在误解或胁迫等任何可撤销的情形。本案事实上不存在原告所述胁迫或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任何事实。相反,本案协议的签订是原告自愿的,是原告为了减轻自己损失要求签订的。除了本案书证,被告也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协议当时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6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书证,仅凭录音资料,并且在录音当中被告梁暖芬是明确表示没有收取60000元情况下,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如果如原告陈述在将所欠434053元货款作为赔偿之后,自己又拿出60000元现金来赔偿给梁暖芬或四被告,更加说明原告当时非常心甘情愿想把这个问题尽快解决。本案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早已过了法定期限,法律之所以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的除斥期间,就是让法院能够在规定的时间内便于查明事实。而本案原告故意把时间拖长,当所供应饲料不存在了,喂养该饲料养殖的猪也宰杀了,再来反悔明显是为了抹杀证据。原告应遵守契约精神,如若原告反悔明显违反市场经济契约精神。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被告梁暖芬、袁锡权、梁树衿、袁柱森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2、3、4、5)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6、7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互相印证,且被告亦表示收取原告价值434053元饲料,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8,被告否认收取原告现金60000元,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梁暖芬、袁锡权、梁树衿、袁柱森于2014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价值共434053元的豆粕,2014年8月21日,原告的经营者吴豪杰与被告梁暖芬、袁锡权、梁树衿、袁柱森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甲方:吴豪杰,身份证号码:乙方:梁暖芬、袁锡权、梁树衿、袁柱森2011年起,甲方给乙方提供植之元豆粕,该豆粕包装出厂显示蛋白质含量大于43%。甲方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提供蛋白质含量仅有36.15%的豆粕。经乙方发现,双方协商,甲方愿意免受近期货款总金额人民币肆拾叁万肆仟零伍拾叁元正(¥434053.00元)作为赔偿。甲方按此协议赔偿后,一切后果双方互不追究。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用,共同遵守。甲方:吴豪杰乙方:梁暖芬、袁锡权、梁树衿、袁柱森签订时间:2014年8月21日见证方:现龙村委会张某见证时间:2014年8月21日。”2016年6月2日,原告经营者吴豪杰以其受诈骗为由向开平市公安局龙胜派出所报案,后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外,被告梁树衿在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2016)粤0783民初1933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梁树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梁树衿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6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7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梁暖芬、袁锡权、梁树衿、袁柱森向原告购买价值434053元饲料,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经营者吴豪杰与被告梁暖芬、袁锡权、梁树衿、袁柱森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可撤销;2、被告是否收取原告现金60000元。对于《赔偿协议》是否可撤销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出该赔偿协议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及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因而是可撤销合同。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之日就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应当知道免除货款其权益受损的利害后果,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该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本案至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赔偿协议》时,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撤销权已消灭。其次,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免除货款434053元,该协议是吴豪杰、四被告以及见证人张某在场见证,被告并没有采取暴力或其他胁迫方式的情况下双方自愿签订,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赔偿协议》,且在签订协议后的2016年6月2日原告才以自己受骗为由报警,长期没有提出异议或及时通过诉讼途径寻求解决纠纷,也不足以证明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形,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此原告请求撤销《赔偿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3405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0000元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梁暖芬收取其支付的现金60000元,该款用于赔偿给四被告,故此请求被告返还该款。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构成证据链,并不能证实被告收取上述款项,而被告亦否认收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平市长沙东北饲料经销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10元(此款原告开平市长沙东北饲料经销部已交纳),由原告开平市长沙东北饲料经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锦宁李瑞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