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丁兴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兴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兴学,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捕前住太和县,初中文化。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羁押,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兴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新01刑初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兴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丁兴学伙同汪某、王某1(均已判刑)以乌鲁木齐西北永顺毛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永顺公司)的名义,为自己虚开收购发票391份,价税合计38404480元,申报抵扣进项税款4992582.4元。同时,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给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大名县浩海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亚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宁波荣珠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高富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7份,金额总计29640084.6元,税款5038815.4元。二、2012年1月,上诉人丁兴学伙同王某1以乌鲁木齐鸿源顺达毛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顺达公司)的名义,为自己虚开收购发票3份,价税合计294000元,申报抵扣进项税款33823.01元。同时在没有真实货物销售的情况下,向许昌诚隆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总计249786.25元,税款42463.7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汪某、王某1、刘某、李某1、罗某、张某、李某2、王某2、迪力夏提·麦热甫、伊某、依某、麦某、潘某、常某的证言;厂房租赁合同、快运货物运单、购销合同;西北永顺公司收购销售情况比对表、原材料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账、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纳税人概况表、工商登记资料;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购票信息表、发票验旧表、现金缴款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购专用);入库单、西北永顺公司购进马鬃、马尾、牛皮一览表、开具发票情况表、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北永顺公司销售情况一览表、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项税额明细、货款收条;西北永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联行来账凭证、对账单;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补充稽查报告、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丁兴学的供述等。原判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丁兴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丁兴学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丁兴学上诉称,西北永顺公司和鸿源顺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汪某,其参与了西北顺达公司汪某等人的犯罪活动,并获得了利益,没有参与鸿源顺达公司的犯罪活动。其在参与的犯罪中属于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表示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上诉人丁兴学伙同汪某、王某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2份,虚开税款5081279.15元;同时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进项发票共计394分,申报抵扣进项税款5026405.41元的犯罪事实,已列举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丁兴学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兴学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2份,虚开税款5081279.15元,同时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394份,申报抵扣进项税款5026405.4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关于丁兴学的上诉理由,经查,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鸿源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2,股东是丁兴学;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丁兴学、汪某借其身份证开办了鸿源顺达公司;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租给鸿源顺达公司房屋,是丁兴学与李某2商谈的,房租也是丁兴学缴纳;证人汪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丁兴学是鸿源顺达公司的负责人;证人罗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鸿源顺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购发票均系根据丁兴学提供的信息开具;罗某根据丁兴学提供的凭证给鸿源顺达公司做账。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丁兴学伙同他人实施了鸿源顺达公司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且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西北永顺公司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中,证人汪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丁兴学参与谋划成立西北永顺公司,与汪某共同负责公司业务,向王某1提供开票信息;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根据丁兴学、汪某提供的厂家信息负责开票,李某1根据丁兴学、王某1提供的发票到税务局申报纳税。由此可见,丁兴学在西北永顺公司的犯罪活动中与汪某所起作用相当,同为主犯。故丁兴学提出”西北永顺公司和鸿源顺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汪某,其仅参与了西北顺达公司汪某等人的犯罪活动,没有参与鸿源顺达公司的犯罪活动;其在参与的犯罪中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兴学归案后始终不承认自己在鸿源顺达公司的犯罪活动,亦不承认自己在西北永顺公司的负责人地位,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依据丁兴学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丁兴学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表示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旺审 判 员 汪云华代理审判员 田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