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思与罗其顺冉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冉启英,罗其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406号原告:陈思,女,汉族,生于1993年3月26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植、甘小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冉启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13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罗其顺,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15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陈思与被告冉启英、罗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华、被告冉启英、罗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冉启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和其母亲邓美贵一共给被告冉启英支付10万元,被告冉启英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通过邓美贵的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将原来10万元的借条销毁后,被告在当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故意推诿拒绝偿还。被告冉启英与罗其顺原系夫妻关系,此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冉启英辩称,不认识原告陈思,通过吴顺忠认识原告的母亲邓美贵。因工程资金需要,向邓美贵借款10万元,并收到该10万元借款,邓美贵具体支付情况不清楚。2016年5月24日,因邓美贵对其非法拘禁,向邓美贵偿还借款5万元,并重新向邓美贵的女儿陈思出具了借条,约定2017年1月30日偿还。现在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钱偿还,同意自己一个人偿还借款,虽然借款的时候与罗其顺是夫妻关系,但是与罗其顺约定双方经济独立,现在已经与罗其顺离婚,离婚协议也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被告罗其顺辩称,与冉启英均系再婚,双方约定经济独立,不清楚邓美贵与冉启英的借贷关系。2016年11月9日已与冉启英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对外的债务各自偿还,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冉启英与被告罗其顺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9日登记离婚。2015年6月12日,被告冉启英向邓美贵借款10万元。邓美贵向被告冉启英的账户转款2万元,陈思向被告冉启英的账户转款5万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冉启英转账3万元,被告冉启英于当日向邓美贵出具借条一张。在邓美贵的多次要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冉启英向原告的账户转款5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偿还邓美贵,被告冉启英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借条、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婚姻登记查询情况、邓美贵出庭的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冉启英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冉启英同意偿还,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罗其顺是否应当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冉启英与被告罗其顺于2016年11月9日离婚,借款发生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其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冉启英个人债务。被告罗其顺辩称与被告冉启英结婚期间经济独立,后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约定和离婚协议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并未告知原告。故被告罗其顺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冉启英对外所欠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启英、罗其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思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7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冉启英、罗其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方鸿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