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冯建新与张东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新,张东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236号原告:冯建新,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景林,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瑞,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娥,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许文有,河南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南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建新与被告张东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林、李文瑞,被告张东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木材损失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下午1点多左右,被告张东娥违法在自家承包地内焚烧秸秆。因火势较大,大火将原告经营的木材厂木材点燃,造成原告木材损失约十八万元。被告张东娥违法焚烧秸秆,违法使用明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东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当天拿着镰刀到自家地里割玉米秸秆,当被告张东娥快到自家耕地时,远远的发现原告的木材厂有木头正在燃烧冒烟。被告出于见义勇为之举帮助原告灭火,并喊来木材厂人员救火。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东娥家的承包地位于安丰乡林县××与××掌镇××村交界处。承包地北岸上是原告冯建新的木材厂。2016年3月3日下午1点多,被告张东娥去自家承包地里割玉米秆。1点32分左右,原告经营的木材厂南边堆放木材开始着火。1点34分,被告从木材厂南岸下上来,到木材厂着火处灭火。消防队赶到后将火扑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木材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经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木材损失为17823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张东娥是在自家承包地点玉米杆时不慎火势蔓延至原告木材厂堆放的木材,而导致原告木材厂的木材部分烧毁。但根据原告提交现场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点火事实以及原告损失系被告点火引起的,且被告张东娥对原告主张其侵权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娥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建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