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志健与李其祥、李其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健,李其祥,李其真,张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129号原告马志健,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婷,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李其祥,男,1964年5月11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李其真,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张小明,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董丽娜,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志健诉被告李其祥、李其真、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健,被告张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祥、李其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截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张小明与李其真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为夫妻婚内共同债务,在原告追还借款后两人急速离婚,具有逃避债务嫌疑,原告请求张小明偿还债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万元及利息576000元(从借款之日计至起诉之日);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其祥、李其真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被告张小明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据和其提出的诉前保全财产申请,我们认为本案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根据借据主体,是本案的被告李其祥、李其真,李其祥是湛江理国水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借据的内容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固定利润的约定,最后,原告在向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保全时的保全主体为李其祥,李其真和湛江理国水产品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借款是李其祥以个名义代表公司进行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为,我们认为张小明作为不了解本案借款事实的案外人,有理由提出抗辩,法院应当按照本案的基础法律进行审理。对于本案的借据的真实性,张小明无法确认,因其不认识原告,高达180万元的借款,也从未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因此,原告将此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志健与被告李其祥、李其真是朋友关系。于2015年8月17日,马志健与湛江理国水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签订了一份《收购活、鲜虾合作协议》,约定:1、合作内容:收购活、鲜虾;甲方(马志健)出资180万元。借款明细如下三笔:第一笔35万(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第二笔70万(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第三笔70万(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2、乙方(湛江理国水产品有限公司)每月17日按时向甲方结算利润,乙方必须保证收购鲜虾每个月不得低于63000市斤,每市斤的利润为1元,每月乙方给甲方固定利润为63000元。5、在双方合作期间,乙方自愿将其个人名下所持财产(公司、房产)作为相应的合作质押担保。6、在合作期间甲方如需用此款,会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并结清本金及利润给甲方。合作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乙方可在合作期限前结清并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润。乙方、担保人湛江理国水产品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李其祥、李其真签名盖手模。同日,李其祥、李其真出具一份《借据》给马志健,主要内容:今借马志健现金人民币180万元整,第一笔35万(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第二笔70万(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第三笔70万(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注: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固定利润有部分已转为本金,之前的利润已结清,现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整。乙方收款户名:李其祥,账号为:62×××82(中国银行)。借款人愿将个人名下所持财产(公司、房产)作为相应的担保抵押。借款的利息为3分半息(月/利率),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乙方可在合作期限前结清并归还甲方本息。所借款项,马志健已通过银行汇给李其祥。另查明,张小明与李其真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8日登记离婚。又查明,湛江理国水产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者为李其祥。经营范围:收购、销售:鲜活水产品;水产养殖;加工、销售等。再查明,马志健以与李其祥、李其真、湛江理国水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0月20日,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802财保120号《民事裁定》对李其祥、李其真、湛江理国水产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购活、鲜虾合作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回单》、《交易明细单》;原、被告提供的《(2016)粤0802财保120号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被告李其祥、李其真向原告马志健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其祥、李其真尚欠原告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其祥、李其真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576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张小明共同清偿借款的问题,因该笔借款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三笔借款是原告与李其祥、李其真及湛江理国水产品有限公司合作款项,且李其祥、李其真所借的项款是用于湛江理国水产品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是李其祥的独资公司。综上,夫妻双方并没有举债的合意,涉案借款又并非用于生产经营和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的规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其祥、李其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志健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支付利息5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8元,由被告李其祥、李其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黄颛人民陪审员钟妙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